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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2015)滴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杨金龙,男,汉族。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滴道区兰岭乡。法定代表人:庞振贵,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金龙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按人口数承包了被告村里的12.7亩土地。2004年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中的3.2亩分给了案外人赵威。为此原告多次诉讼,但因被告分给案外人赵威的3.2亩土地是机动地导致原告证据不足无法得到合理判决。2014年原告在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经管理站终于查询到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核对表。土地面积核对表中登记显示的是原告家庭四口人共分得土地12.7亩,且该登记表注明原告家庭分得的土地是承包地,并非是被告所称的机动地。为此现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返回原告的3.2亩承包地及确认原生效判决错误;二、诉讼费由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杨金龙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2006年本案原告杨金龙因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分配与案外人赵威发生纠纷,案外人赵威将本案原告诉至滴道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杨金龙返还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其的3.2亩土地。2006年7月26日,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杨金龙返还给案外人赵威3.2亩土地。2006年8月,(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杨金龙不服本院做出的(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2007年6月25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对(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案件提出抗诉。2007年8月1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至本院,要求本院对(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案件进行再审。2007年11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3日做出(2007)滴民抗再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判决。200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06)滴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对判决杨金龙侵占的赵威3.2亩土地予以执行。2008年本案原告杨金龙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滴民抗再字第4号判决书,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9月1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鸡民申字第98号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杨金龙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4日,本案原告杨金龙以收集到新证据及(2006)滴民初字第288号判决、(2007)滴民抗再字第4号判决书、(2008)鸡民申字第98号裁定书错误为理由,将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滴道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金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3.2亩土地的此次诉讼中,其所涉及的3.2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已经本院(2007)滴民抗再字第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经(2006)滴法执字第92号裁定书执行完毕,且2008年鸡西市中级人民也做出(2008)鸡民申字第9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杨金龙的再审申请,即本院依法做出的(2007)滴民抗再字第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特殊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如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杨金龙以收集到新的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理由,起诉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兰岭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本院重新做出裁判否认原生效判决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及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杨金龙认为原审判决存错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而非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