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明长起与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起,李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73号原告:明长起。被告:李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明长起诉被告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长起于2016年2月15日以原被告庭下自行和解,纠纷解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长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长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