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天平与刘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平,刘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第150号原告:陈天平。被告:刘冲。原告陈天平与被告刘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平、被告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平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剩余工资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刘冲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是欠原告6000元工资款,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工作完成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陈天平劳动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庆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