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翟洪、张艳良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洪,张艳良,张红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洪(绰号二哥),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良,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绰号大小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洪、张艳良、张红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洪、张艳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翟洪、张艳良、张红伟、曹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抢劫他人钱财,由被告人张红伟提供手机配件。同年5月23日16时许,曹某联系被害人尚某,以销售手机配件为借口,将其诱骗。被告人张艳良手持水果刀伙同被告人翟洪,将被害人尚某逼入墙角并拳打其面部。曹某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尚某手脚捆绑,将其内装现金人民币31500元的黑色皮包及三星牌D418型手机一部抢走。被告人翟洪、张艳良用被子将被害人尚某包裹放倒在床边地上。后四人将部分所抢现金、手机俵分。案发后,被告人翟洪、张艳良、张红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尚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洪、张艳良、张红伟伙同曹某于2008年5月23日16时许,对被害人尚某进行抢劫的事实。3、证人闫某,4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尚某携带31500元现金外出购买手机配件,后尚某被抢劫的情况。4、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胶带上的血斑为尚某的血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号、10号位置烟蒂、啤酒瓶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与被告人张艳良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上检出的DNA为被告人张艳良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尚某对被告人进行指认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张艳良、张红伟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翟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艳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翟洪、张艳良不服,提出上诉。翟洪、张艳良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洪、张艳良、原审被告人张红伟伙同曹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5月23日16时许,对被害人尚某实施抢劫,劫取现金人民币31500元及三星牌D41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闫某,4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洪、张艳良、原审被告人张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翟洪、张艳良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翟洪、张艳良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分别判处翟洪、张艳良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洪、张艳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