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继合与赵凤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继合,赵凤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80号原告邵继合,男,汉族。被告赵凤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恩林,律师。原告邵继合与被告赵凤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继合、被告赵凤仙及委托代理人王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凤仙向吴崇明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十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1.5分,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债权人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偿还给债权人吴崇明借款本息计24,2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2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从同学那给被告朋友借20,000.00元,利息1.5分,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鸿瑞饭店拿出打好字的欠条,借据上两个“赵凤仙”的名是被告填写的,原告为担保人。签完字后原告把欠据拿走了。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并把欠据的复印件留给原告,2015年3月份,原告借被告的手机用一直未归还。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赵凤仙借款20,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被告将借款还给原告时,原告将该借据的复印件给了被告,被告没有看就收起来了,正因为被告手里有复印件,所以可以证实这笔钱已经还了,原告手里有原件第二次主张权利属于违法权利,不具有合法性。2、收据一份。证明这两万元是原告替赵凤仙还给吴崇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赵凤仙向原告借款至今没有看到过吴崇明,本收据是打字的,只有个人签名,无法证明是吴崇明本人签的字,因此对还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吴丛明出庭做证,证实借款是从吴丛明借的,原告邵继合把钱还给吴丛明的过程。证人吴丛明称:邵继合在我这借2万元钱,说朋友赵凤仙开饭店用,我不认识赵凤仙。邵继合到我这取钱,欠据上写借款2万元、1.5分利息、还款期限是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借款人赵凤仙当时签没签名记不清了,担保人是邵继合。邵继合朝我借钱时把借据带来的,2015年7月,邵继合自己把24,200元还给我了。邵继合说他朋友没有还他钱。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的对,借钱时原告拿条去的,条上的黑字部分都是吴丛明签字,当时赵凤仙没签字,是原告给赵凤仙钱时赵凤仙签的借款人的名。被告认为,证人的证实是虚假的,原告是为被告借款,那么应当是原告先给证人出欠据,证明从证人手中拿2万元,待以后被告签字后更换欠据;证人不认识赵凤仙,没有往来不能借给赵凤仙钱;证人说在给邵继合2万元后,邵继合拿着赵凤仙签字的借据给了证人与赵凤仙答辩中说邵继合拿着打好字的欠据,赵凤仙和吴丛明签字是后填上去的,借款人赵凤仙的签字是得到2万元后双方才签的字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2万元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将复印件给被告。这份借据说明了还款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的复印件是当时原告给被告钱后到复印部复印一份给被告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据上的名是被告自己书写;证据2根据证据1的佐证可以进行印证,有关联性。证人吴丛明的证言证实的客观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其它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凤仙向吴丛明(又名吴崇明)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1.5分,约定还款期限十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了债权人吴丛明欠款本息计24,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偿还了吴丛明的借款,证人吴丛明证实原告邵继合已还了借款及本息24,200.00元。原告因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替被告支付给吴丛明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2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继合代替被告赵凤仙偿还给吴崇明2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0元,邮寄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力审 判 员 赵 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怡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