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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聚信惠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安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聚信惠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77号原告:南宁聚信惠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微。被告:安星林。原告南宁聚信惠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聚信惠民公司”)诉被告安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祥、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杰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聚信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星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信惠民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广西××民族大道××广西国贸中心C座1702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部苹果手机,总金额为6172元人民币。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先支付人民币532元人民币,余款分12个月支付,每个月20号为还款时间。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还原告600元,2015年5月20日还原告40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还以各种理由以拖延还款时间,现被告欠原告4640元手机款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手机欠款464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安星林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手机款2640元。原告聚信惠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签合同后所拍相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格。被告安星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安星林向原告聚信惠民公司购买一部苹果品牌手机,总价为人民币6172元,签约当日支付532元,余款分12个月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470元),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手机。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和400元,加上其于本案起诉后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手机款264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依约履行了己方供货义务,被告安星林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安星林支付剩余手机款264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星林向原告南宁聚信惠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手机款2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星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