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门某某。被告郑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苏某甲。原、被告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族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给予了充分的包容。但被告不念夫妻感情,将原告的手指、手臂打伤,还将原告的房门钥匙拿走,原告无法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苏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双方是会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分居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梓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