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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鄢行恭与杨诒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行恭,杨诒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鄢行恭,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杨诒长,男,1961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鄢行恭与被告杨诒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行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诒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永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诒长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据上签注他的繁体字名字楊詒長,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鄢行恭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诒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诒长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199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44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被告在借据上签署名字系繁体字楊詒長。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予以证实,书面借据内容为:“兹向鄢行恭借人民币贰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正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此据借款人:楊詒長九九年三月十日”,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诒长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1999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4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诒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鄢行恭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鄢行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诒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1元,由被告杨诒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