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证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宁波市鄞州鲁明塑胶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志刚,宁波市鄞州鲁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证保字第7号申请人:林志刚,系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鲁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云爱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林志刚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鲁明塑胶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摇杯涉嫌侵害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4205.9、名称为“摇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包装盒及样本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4205.9、名称为“摇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包装盒及样本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扣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鲁明塑胶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林志刚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4205.9、名称为“摇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样本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样本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查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鲁明塑胶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林志刚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4205.9、名称为“摇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对被控侵权产品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