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波与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朱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朱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春霞,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朱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朱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波自2014年8月16日起受聘至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张波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同年9月3日,张波因工作需要被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派往其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的风电场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工作。在盐池县工作期间,于2015年1月25日6时30许,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员工即朱刚因工作事项与张波在上述工程所在地发生争执,将张波脸部殴打致伤,并将其笔记本摔坏。之后张波由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送往盐池县医院医治,相应医疗费用由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此后,盐池市公安局王乐井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6时30分许,哈纳斯风电厂山东兴水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张波与项目部员工朱刚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员工朱刚将项目经理张波的笔记本电脑摔坏、脑部殴打致伤。因当时未报案,双方决定自己协商处理:2015年2月10日项目部经理张波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康复,双方协商处理未果,现项目部经理张波申请伤情鉴定”。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于当日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认定张波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张波以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工资、加班费为由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1号、[2015]第13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波在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处的工资依照3500.00元/月计算、张波与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关于张波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为:一、误工费5250.00元,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伤情,依法认定误工天数为45日,工资标准按照3500.00元/月计算,共计5250.00元。二、鉴定费200.00元,张波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三、交通费600.00元,张波主张交通费为1190.00元,对此根据住院时间及就医距离,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四、住宿费600.00元,张波主张住宿费为1210.00元,并提供住宿发票18张,结合相关证据及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酌定住宿费为600.00元。五、笔记本电脑财产损失2000.00元,张波提供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一份,证实该东芝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3月购买,购买价格为3200.00元,但主张按4200.00元计算赔偿金额,因公安部门的证明虽仅载明朱刚将张波笔记本电脑摔坏的事实,但并未对该项财产受损价值做出确定,朱刚虽对该项主张不认可,但未对证明及购买发票提出反证,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涉案笔记本电脑自购买至被朱刚摔坏,已使用近两年,应存在折旧情况,对于笔记本电脑损失,酌定为2000.0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损失,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张波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其伤情应为2万元,张波之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朱刚在工作地点殴打张波,且受伤部位在面部,对张波的精神确实造成实际损害,应酌情给予赔偿,依法认定为1000.00元。综上,张波因涉案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为9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波、朱刚涉案侵权发生时作为同事,本应互相协作、友好相处,在工作中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亦应协商解决,或交由单位进行处理,而不应一时冲动、施以暴力。但朱刚因工作事项,与张波发生争执,并在工作地点将张波殴打至轻伤,朱刚对此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张波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波要求被告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波相关经济损失9650.00元,依法应由朱刚承担赔偿责任。张波超出上述损失金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波要求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朱刚赔偿张波包括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笔记本电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张波负担265.00元,由朱刚负担100.00元。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侵害,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迅速制止侵害,致使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5250.00元有误,仲裁裁决认定我月工资3500.00元,由于我在误工期间有休息日、春节加班时间,所以应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入内。侵权人是单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10倍赔偿,因此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3、本案简易程序审理,审限为3个月,但从立案到收到判决书共计3个月零十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刚、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其误工费,公司的加班是根据情况来定,并不是什么时间都安排加班,误工期间是不会安排加班的。上诉人认为单位承担朱刚的赔偿,虽然是在上班期间,但是侵权行为是朱刚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波、朱刚虽是在工作地点发生纠纷,朱刚将张波打伤,但朱刚的行为并非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张波要求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非张波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侵权责任。在本案存在实际侵权人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张波要求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朱刚主张在误工费中应将春节加班费计算入内,因朱刚在此期间并未加班,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一般来说,只在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张波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考虑其伤在面部的情况予以支持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已系考虑其受害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因淄博华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并非张波受害的侵权人,故张波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法定审限10天虽然不当,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