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海伟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0号罪犯陈海伟。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海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陈海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兴隆县青松岭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海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海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