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荣华与霍光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光辉,孙荣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光辉。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伟。上诉人霍光辉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荣华、霍光辉系母子关系。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凤凰商场2#407室房屋产权人为孙荣华。2009年11月14日,因拆迁需要,该房屋被移交给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2011年2月12日,孙荣华、霍光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1、赠与人孙荣华自愿将合肥市凤凰商场2#407室房屋无偿赠与给霍光辉一人所有,受赠人同意接受上述赠与。2、此赠与房屋不作为受赠人夫妻共同财产。3、赠与人提出此房赠与后,赠与人仍然在此房中居住,受赠人表示同意。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5、本合同一式三份,赠与人、受赠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孙荣华、霍光辉签订的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皖合衡公证字第1975号《公证书》。2009年11月11日,孙荣华与霍光辉及霍光珍、霍光翠、霍光凤、霍光芬、孙昌海、孙昌普、孙昌兰达成《家庭会议决议》一份,约定“孙荣华及八位子女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合肥市长江东路313号405室研究孙荣华母亲的今后生活问题。经孙荣华及八位子女会商决定,孙荣华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霍光辉承担,其孙荣华在合肥市凤凰商场一处房产38.8M2产权为霍光辉所有,该房产在拆迁中过户霍光辉,此次房屋拆迁租房费、生活补助费230元不足由霍光辉补足随母亲孙荣华走”。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中约定“孙荣华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霍光辉承担”的理解,霍光辉认为包括共同生活照顾在内的全部赡养义务,被告认为是其只承担孙荣华金钱上的赡养义务,不包括共同生活照顾义务。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孙荣华先是轮流在霍姓子女家居住,其中和霍光辉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自2014年初,孙荣华又轮流在孙姓子女家居住。霍光辉自2014年9月起每月通过银行向孙荣华帐户汇款20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未注销。该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在2011年2月份以前已全部拆除完毕。2011年2月12日,霍光辉以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名义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3年11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向霍光辉交付位于来安花园小区4幢406室回迁安置房一套。孙荣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霍光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对于孙荣华与霍光辉及其他子女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孙荣华、霍光辉均无异议,双方均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家庭会议决议》中的约定“孙荣华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霍光辉承担”,霍光辉应承担对孙荣华的经济责任。对于2009年11月11日《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霍光辉是否履行承担孙荣华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霍光辉提供的汇款单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9月,也即在孙荣华起诉后。对此前霍光辉是否对孙荣华承担了经济责任,霍光辉仅提供两证人证言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霍光辉自《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已完全履行了承担孙荣华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而对于2011年2月12日孙荣华、霍光辉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霍光辉主张是对《家庭会议决议》的确认和履行,既然霍光辉未履行《家庭会议决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即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孙荣华与霍光辉系母子关系,霍光辉对孙荣华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自《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孙荣华先后在各子女处轮流居住,期间和霍光辉仅共同生活较短时间。且在庭审中,霍光辉也表示其本人长期在外地,不可能在生活上照料孙荣华,建议将孙荣华送到敬老院生活,由其负担费用。显然,在对孙荣华的赡养问题上,霍光辉未尽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综上,霍光辉对孙荣华未尽到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现孙荣华要求撤销与霍光辉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霍光辉辩称孙荣华行使对《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法定期限,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孙荣华自2014年初知道霍光辉不愿意抚养自己,即从此时起孙荣华知道撤销原因,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霍光辉的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孙荣华与霍光辉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光辉负担。上诉人霍光辉二审上诉称:一、凤凰商场2#楼407室房屋实际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2000年3月,经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实际出资8536元购买,购买当时全家人就已经口头约定产权先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日后归上诉人所有。此事实通过原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购买金额的陈述即可得出结论,再结合霍光辉持有协议及发票原件,同时银行取款记录反映的金额、时间都高度吻合的事实,更可加以印证。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二、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事实上发生在2009年11月11日《家庭会议决议》签署之时。2009年,凤凰商场2#楼407室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根据规定,拆迁期间暂停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基于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以及购买当时全家人口头约定的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孙荣华与八位子女共同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了《家庭会议决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今后的一切经济(指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济支出)由上诉人承担,凤凰商场2#楼407室房屋产权为上诉人所有,该房产在拆迁中办理过户。被上诉人本人在《家庭会议决议》上签署私章,八位子女共同签字加以确认。随后,2009年11月14日,即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署相关拆迁文件,办理有关拆迁手续。虽然赠与房产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能否定赠与行为已经履行的事实。否则,为何被上诉人本人及其余七位子女均在合肥却不签署拆迁文件,不办理拆迁手续,而偏偏要让远在山东济南上班的上诉人来办理拆迁事宜?而且《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多年以来,全家也一直按决议内容执行,凡涉及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医疗费支出,除被上诉人自身补贴以外,均由上诉人负责支付。三、2011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是对《家庭会议决议》的确认和履行。2011年2月,因拆迁单位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通知签订安置协议书,经向拆迁单位说明《家庭会议决议》内容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拆迁单位要求,共同于2011年2月12日向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在充分了解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证意图以后,该公证处提供了《赠与合同》文本,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按公证人员的指导办理了签字、捺手印的手续。公证办理完毕以后,拆迁单位即同意由上诉人以被拆迁人名义签署了《安置协议书》,且在其后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单位均认可上诉人为被拆迁人。目前,除房产证禾办理完毕以外,其余全部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及物业管理等手续均全部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完毕。前述已为拆迁单位(同时也是政府部门)所认可的公证、安置协议签署以及房屋交付等行为,一方面是对2009年11月11日《家庭会议决议》的确认及执行:另一方面,在整个公证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完全按照拆迁单位和公证处的要求办理的,而且根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同一时期采取此种公证方法的当事人并不在少数,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证的事项有效力瑕疵的话,那岂不是类似情况都有问题?总之,拆迁单位(同时也是政府部门)已经完全认可了上诉人基于《家庭会议决议》及公证书所取得的被拆迁人资格,案涉赠与行为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为由撤销案涉《赠与合同》,不仅严重违反事实,更是对上诉人的巨大伤害。对于被上诉人的赡养问题,因被上诉人共有八位子女,按照约定,是由其他七位子女轮流照顾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经济责任。事实上,在房屋拆迁四年过程中,全部是霍姓子女轮流照顾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补足生活费和全部医疗费等一切经济责任,同时安置房屋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物业及水电费用等由上诉人缴纳),而孙昌海、孙昌普、孙昌兰在拆迁四年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根本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严格履行《家庭会议决议》和《赠与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至于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仅提供两证人证言证明,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在原审一审时已经申请韩庆发(被上诉人女婿)、霍光翠(被上诉人女儿)、霍光芬(被上诉人女儿)出庭作证,且三名证人都已到庭,最后因为当时主审法官认为证人太多只同意两名证人出庭。而且实际照顾被上诉人的霍光翠、霍光珍、霍光芬、霍光风均已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承担了经济责任。然而,一审法院为达到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却强行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对母亲的扶养义务,这是对上诉人的巨大伤害,上诉人是完全不能接受的。而且,2009年11月11日的《家族会议决议》至今已经履行5年多,2011年2月12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至今也已3年多,因此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事实上均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原告自2014年初知道被告不愿意抚养自己,即从此时起原告知道撤销原因”,上述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9月之前却未承担经济责任,那么为何偏要到2014年初才知道?真实情况是,一审法院这种做法完全是在为偏袒被上诉人找借口,但法官的善良恐怕很难真正对被上诉人有帮助,因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完全是受别有用心的人在怂恿和控制!综上,上诉人本案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准确查明全部事实,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荣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光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光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汇款单等,欲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赡养孙荣华的义务,孙荣华现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荣华质证称: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霍光辉应负担孙荣华全部经济支出,且赡养孙荣华,但是霍光辉并未按约履行,且其现在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霍光辉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孙荣华履行了家庭决议约定的义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荣华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家庭会议决议》是孙荣华与霍光辉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家庭会议决议》由孙荣华及包含霍光辉在内的八个子女共同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霍光辉所有,由霍光辉承担孙荣华今后一切经济支出,协议签订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霍光辉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霍光辉所提供的证据显不足以证实其对孙荣华尽了应有的赡养义务。霍光辉主张其与孙荣华间签订《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办理了公证,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赠与合同》对《家庭会议决议》内容实质性的变更及办理公证经参与签订《家庭会议决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致确认,现孙荣华以霍光辉未能对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及其对《赠与合同》内容无明确认知为由申请撤销该《赠与合同》,结合孙荣华个人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霍光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