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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179室。法定代表人吴玉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学山,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凌宇,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以下简称前海医院)与被上诉人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时段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黄金时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山、闫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时段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8日,黄金时段公司与前海医院签订《电视广告投放合同》,前海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健康北京》栏目刊播广告,双方约定广告发布价格为每月17万元,共播出13个月,总价款221万元。黄金时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前海医院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广告款51万元,尚欠广告款170万元,经黄金时段公司多次催要,前海医院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黄金时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前海医院支付广告费170万元;2、前海医院支付违约金331500元;3、诉讼费由前��医院承担。前海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黄金时段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黄金时段公司未按约定在《健康北京》栏目中播放广告,而是在《健康北京》栏目之前、之后播放广告;黄金时段公司广告播放时间不符合约定,前海医院支付广告费的3个月中,广告播放时间合格率22%,13个月中时间合格率43%;黄金时段公司未按约定于每月15日前向前海医院提供监播证明,导致前海医院无法检验广告播放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前海医院只能人工监测广告的播放情况,监测结果为黄金时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播放义务,因此双方解除了合同;前海医院支付了前3个月的广告费,但黄金时段公司未开具发票;2014年2月,因黄金时段公司违约,前海医院解除了与黄金时段公司的合同,黄金时段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播放广告的行为,前海医院不知情,黄金��段公司在此期间也未向前海医院索要广告费。2015年1月12日高学山给林华东发短信,林华东才知道黄金时段公司一直在播放广告,在黄金时段公司多次违约,前海医院已与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黄金时段公司依然播放广告,这是黄金时段公司自己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前海医院(甲方)与黄金时段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约定:一、广告发布内容:前海医院,广告长度10秒;二、广告发布媒介: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健康北京》栏目;三、广告播出时间:2013年首播:每日18:06-18:56,重播:每日10:35-11:25;四、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广告发布价格:每月17万元,全年221万元;六、付款方式:季付;七、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a)甲方应在广告播出前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甲方广���内容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b)甲方须提前10个工作日交样带,遇法定节假日及长假需提前15个工作日交样带,否则造成误播责任由甲方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播出版本;c)甲方应对其提供的广告样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负责,因甲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与第三者的纠纷由甲方负责;d)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由第三方(特雷森广告监测机构)出具的广告监播证明(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提供,双方沟通解决;e)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安排广告播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漏播、错播等,经双方核实,乙方将以错漏一补一原则在相应时间段位进行补播;f)因重大节日的节目调整,政府指定转播、直播任务,停电等因素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广告播出,由甲、乙双方协商在相应时间段位补播或双方按当月实际播出广告的天数结算费用;g)由于频道整体节目编排,导致播出时间有所变动,不属于违约行为;八、双方对本合同及附件内容以及在履行本合同所知晓的有关对方的任何商业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将此类资料信息直接或间接透露给任何第三方知悉;九、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单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十一、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十二、备注:每天10秒+10秒赠送,有时间多播。2015年1月12日,黄金时段公司职员高学山向前海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华东发送短信,内容为“林总,您好,我是黄金时段广告公司高×,我们按合同约定已将前海医院在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健康北京》栏目中投放的广告播出完毕,可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0个月广告款共计170万元您医院分文未付,请务必在2015年元月16日之前将此170万元欠款付清,合同复印件和10个月的第三方广告监测报告上周五已放在您医院财务处,请您尽快付清广告款项,期待2015年的继续合作”。林华东回复“等这几天我开完会见面再说。你这个人真的有问题”。高学山回复“林总,我们只是按合同执行,最好本周面聊付款”。林华东回复“我已经提前很长时间让你停止播放,你没经过我同意一直在播是你的事情,你觉得我会付这个款给你?”高学山回复“林总,您以为公司大就可以任性了,不顾法律法规了,我们只是按合同执行”。林华东回复“你真行,我佩服”。一审庭审中,黄金时段公司��前海医院均认可前海医院仅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三个月的广告费。黄金时段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广告费是季付,先付费,后播放广告,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前海医院是按月支付的广告费,每月支付下一月的广告费,前海医院认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先付广告费,后播放广告。前海医院另提交2014年1月21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前海医院BTV科教《健康北京》广告费2月份17万元,收款人处签名为高×”,前海医院主张高×就是高学山,黄金时段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庭审中,黄金时段公司提交北京特雷森信息中心出具的《广告监测月报》13份,广告主题:前海医院,指定时间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庭审中前海医院对广告监测月报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监测机构是“特雷森广告监测机构”,而非“北京特雷森广告监测中心”,全称应该是“北京特雷森广告监测有限公司”,但同时表示未核实过是否有该公司。前海医院提交北京特雷森信息中心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广告监测月报,证明黄金时段公司未按约定的媒介和时间播出广告。一审庭审中,前海医院提交吴×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黄金时段公司与前海医院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视广告投放合同》,黄金时段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庭审中,黄金时段公司与前海医院均认可按合同约定前海医院的广告每天应播放两次,首播一次,重播一次。一审庭审中,黄金时段公司主张按约定其为前海医院播放广告的时间段是在《健康北京》栏目前后,而非在《健康北京》栏目中插播。前海医院主张按约定黄金时段公司应在《健康北京》栏目中插播广告。一审庭审中,黄金��段公司主张,除2014年9月份的因监测机构原因造成迟延外,其已按约定时间向前海医院提供全部监测报告,但并未提交证据。前海医院主张,黄金时段公司向前海医院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监测报告,但并非按约定时间提供,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此后的监测报告黄金时段公司是在2015年1月9日提供。一审庭审中,黄金时段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日期广告未重播,是因为当日《健康北京》栏目重播被取消,且黄金时段公司已经按约定对此进行了补播。另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未查询到“北京特雷森广告监测有限公司”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黄金时段公司与前海医院签订的《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前海医院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份通知黄金时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视广告投放合同》,黄金时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前海医院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前海医院仅提交吴×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前海医院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法院就双方主要争议认定如下:第一,《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第二条约定广告发布媒介为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健康北京》栏目,前海医院主张黄金时段公司应在《健康北京》栏目中插播广告,而非在栏目前、后播放广告,但一方面合同对此并���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前海医院在2013年12月-2014年2月连续三个月分别交纳广告费,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故前海医院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约定由“第三方(特雷森广告监测机构)”出具监播证明,黄金时段公司已提供北京特雷森信息中心出具的广告监测月报,前海医院对广告监测月报所提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广告播出时间,虽根据广告监测月报,前海医院部分日期广告播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存在出入,但一方面,根据广告监测月报,黄金时段公司为前海医院播放的广告时间均在《健康北京》栏目前、后,另一方面,《电视广告投放合同》同时约定“由于频道整体节目编排,导致播出时间有所变动,不属于违约”,故前海医院��广告播出时间与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广告费的答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第四,虽根据广告监测月报,黄金时段公司为前海医院播放广告中有部分日期未重播,但黄金时段公司主张系由于《健康北京》栏目当日取消重播,同时,根据广告监测月报,黄金时段公司为前海医院播放的广告次数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次数。综上,黄金时段公司要求前海医院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广告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前海医院的其他答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黄金时段公司要求前海医院支付违约金,应举证证明前海医院构成单方违约。本案中,前海医院至今未向黄金时段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广告费,构成违约。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黄金时段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前海医院提供监播证明,黄金时段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向前海医院提供监测报告,前海医院对此不予认可,黄金时段公司亦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黄金时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违约。关于黄金时段公司要求前海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一百七十万元;二、驳回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海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黄金时段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解除广告投放合同后,在没有通知医院的情况下又重新播放广告,是其单方行为,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黄金时段公司单方播放广告的行为前海医院不应当承担支付广告费的义务。黄金时段公司在播放栏目、时间上严重违约,合格播放率低,且没有按时提供监测证明,前海医院已经在2014年2月与黄金时段公司协商解除了电视广告投放合同,黄金时段公司就应当停止播放广告,前海医院也不应当再支付广告费。二、一审法院在黄金时段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广告不能在《健康北京》栏目中播放是错误的,能否在栏目中直接播放是前海医院决定签订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的重要原因,如不能在栏目中播放广告就不能为医院产生经济影响。综上,前海医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金时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黄金时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黄金时段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前海医院、黄金时段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电视广告投放合同》、收据、《广告监测月报》、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金时段公司与前海医院签订的《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前海公司与黄金时段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黄金时段公司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前海公司上诉主张黄金时段公司投放广告存在播出栏目时段、时间错误,合格播放率低,没有按时提供第三方监测证明等严重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播放时段问题。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广告在《健康北京》栏目中播放的具体时段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前海医院在前期履行过程中也未对广告播出时段提出异议,并交纳了相关广告费用,故前海医院关于黄金时段公司在播出栏目时段上存在根本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播放时间错误、合格播放率低的问题。虽根据广告监测月报,前海医院部分日期广告播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确实存在出入,但根据广告监测月报,黄金时段公司为前海医院播放的广告时间均在《健康北京》栏目前、后,而且《电视广告投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于频道整体节目编排,导致播出时间有所变动,不属于违约”,另根据广告监测月报统计,黄金时段公司为前海医院播放的广告次数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次数,故前海医院关于广告播出时间错误,合格播放率低的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黄金时段公司是否按时提供第三方监测证明。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金时段公司虽提供了北京特雷森信息中心出具的广告监测月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期履行的,故黄金时段公司在履行广告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前海医院在黄金时段公司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前海医院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前海医院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已于2014年2月份与黄金时段公司协商解除了《电视广告投放合同》。���黄金时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前海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前海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2元,由北京黄金时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已交纳),由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负担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记员李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