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特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兵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特字第00050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号绿地中央广场智海大厦。负责人:曹江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婧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兵。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赵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婧敏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称,2012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八百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万元。被申请人将其购得的房屋为申请人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债权的实现,并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8日止已拖欠贷款本金347378.72元,利息及罚息11077.86元,共计358456.5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华怡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35845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未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人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该行为涉案房屋办理的按揭贷款及贷款已实际发放。证据材料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对办理抵押登记意愿真实,受法律保护。证据材料三: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申请人享有抵押权。证据材料四: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情况。被申请人赵兵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6.55%,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华怡园X号楼X幢X单元X室住房,合同第11.1.2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合同第12.1.5约定当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华怡园X号楼X幢X单元X室住房,抵押担保期间至2034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37万元贷款。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7万元,抵押房产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华怡园X号楼X幢X单元X室住房,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32年7月25日。2012年9月3日,申请人对该房产上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听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上述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在立案时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1.2、12.1.5的约定。故申请人要求将被申请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华怡园X号楼X幢X单元X室住房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之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赵兵的抵押房产(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华怡园X号楼X幢X单元X室住房、房屋所有权号为105010XXXX-X-X-XXXXX~X)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58456.58元、利息及罚息计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兵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