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徐张斌、张好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徐张斌,张好丹,钱永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屠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被告:徐张斌。被告:张好丹。被告:钱永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徐张斌、张好丹、钱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二、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四、借款利率:月利率12.03‰,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五、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六、借款发放时间及方式:2014年8月28日转账。七、共同还款人:张好丹。八、保证人及保证方式:钱永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九、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十、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1357.55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12.03‰,上浮50%,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十一、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张斌、张好丹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72809.1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钱永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张斌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好丹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徐张斌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钱永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张斌、张好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72809.1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钱永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