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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强与崔永超、范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崔永超,范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崔强,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超,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范元元,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系崔永超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正阳县司法局退休人员。原告崔强诉被告崔永超、范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崔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0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将属于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从其卡上取走4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当庭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9000元。被告崔永超、范元元共同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在银行开一个公共账户,在这个共同账户上双方均与银行发生过交易,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在公共账户上的取款行为是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9000元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崔强、崔永超均系正阳县××钟镇大李村大崔庄村民,崔永超与范元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08月份,崔强、崔永超合意收购花生壳对外出售,双方均有不同数额的出资,为方便双方及对外结算二人以崔强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行开一个公共账户,卡号为62×××03,该卡大部分时间由崔永超保管。从2014年08月份至2015年03月份,从公共账户收支流水上显示,崔强、崔永超对外发生过多次交易,其中2015年03月09日、2015年03月23日两笔款项从卡上转出,金额分别为20000元、24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主张是二被告借贷。2015年03月份,双方因其他原因对外收购销售花生壳业务中止,在双方经营期间的出资、收益、债权、债务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崔永超从其卡上取走三笔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03月09日,金额是20000元,2015年03月23日,金额是24000元,2015年02月17日,金额是25000元,合计69000元。其中2015年02月17日取款金额25000元,其卡号是62×××91,交易地点在正阳县××钟镇农商银行,取款人范元元,上述款项款是崔永超、范元元借用,为此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崔强、崔永超购买第三方的花生壳后,曾与他人结算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单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经营期间对外结算单一份,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44000元,而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虽然提供两笔银行流水从其卡上转出,但在双方合作关系没有结算前本院无法确认从公共卡号上转出的款项,其性质是借贷、还是崔强自己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还是共同合作期间的收益分配,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000元,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由原告崔强承担。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