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人符某某,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伙同仝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十四次在洛阳市老城区、洛龙区、高新区、涧西区、西工区等处的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内,以破坏自动售货机纸币入口的方式实施盗窃,共从被害人冯某、陈某1、谢某、郑某、孟某、姬某、王某、张某、朱某2、李某、贾某等人所开的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盗得现金8000余元。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1(另案处理)窜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长春路交叉口金晶网吧门口,将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豪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61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POS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冯某、陈某1、谢某、郑某、孟某、姬某、王某、张某、朱某2、李某、贾某、陈某2陈述,证人仝亚飞、朱某1、孙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窃取的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前已被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三、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审 判 员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