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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龙卿与贡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卿,贡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陈龙卿,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朱星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祥英,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龙卿与被告贡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黄青松参与法庭调查,原告陈龙卿的委托代理人朱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祥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儿子要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介绍朋友杨某借钱给被告,杨某同意借款,但要求原告担保,原告同意担保。被告遂写下借条,明确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借期至,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在此情况下,杨某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将100000元还给杨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杨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先行归还,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索,故向��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贡祥英未应诉。因被告贡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出某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写明,今借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贡祥英,担保人陈龙卿。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杨某向原告出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杨某与陈龙卿系朋友关系,与贡祥英虽相识但不是很熟。2013年10月21日,陈龙卿说贡祥英要借款100000元,问我是否能借款给她,我说如果陈龙卿肯担保,我借给她没问题。后陈龙卿同意担保,贡祥英写下借条,陈龙卿作为担保人签字,我也就同意借钱给贡祥英了。这笔借款五万元是打到陈龙卿卡上的,另五万元是现金交给陈龙卿的。当天陈龙卿当着我的面把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贡祥英,当时口头讲好借期一个月,利息二分。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贡祥英未还钱,我就盯着陈龙卿讨钱,一直到2013年12月31日,陈龙卿才把这100000元还给我,利息未计。我把借条交给了陈龙卿。以上就是我借钱给贡祥英的情况,是陈龙卿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在贡祥英应该把这笔钱还给陈龙卿。”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以儿子要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介绍朋友杨某借钱给被告,杨某同意借款,但要求原告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某的借条、案外人杨某出某的情况说明、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某的借条及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代为归还债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祥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陈龙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贡祥英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龙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贡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