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个体经商。辩护人卞于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卞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不符合行车安全标准的鄂E×××××号牌东风牌轻型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信用社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左后视镜撞上行人郑某(男,殁年85岁),造成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姚家港石林道班卡口视频监控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本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