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8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酒后违章驾驶摩托车于2007年3月1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行驶至太湖西路与龙西路路口处,停车后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行驶至太湖西路与龙西路路口处,因等候红绿灯,将所驾驶车辆停在靠近道路中心位置的机动车道上后,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车辆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车辆的相关情况;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网上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顾某所持驾驶证及车辆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顾某出生于1967年8月6日以及曾多次被处罚的情况。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归案经过。4、提取血样、送检过程视频证实了提取被告人顾某血样、送检的过程情况;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5、110处警现场目击证人登记表、电话记录证实了报警人看到太湖西路龙西路路口,道路中间停着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子是发动的,里面的驾驶员睡着了,其报警的事实。6、指认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带领民警指认现场的情况。7、证人唐某、沈某、张某、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接到报警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发现在太湖西路龙西路路口,道路中间停着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子是发动的,里面的驾驶员睡着了,后将驾驶员控制起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还因违章驾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