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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2号原告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志勇。原告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刘宝全,被告张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张志勇向原告购买解放1459型平头柴汽车一辆,总购车款332100元。被告张志勇购车资金不足,为了此笔购车成功,原告与被告张志勇及其提供的担保人王洪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张志勇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支行”)借款,如果张志勇不按期履行还款约定,原告有权将车收回或由其保证人王洪春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9月17日,被告张志勇向农行河北支行贷款199000元,原告作为其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借款合同》。后王洪春又向农行河北支行提供了书面连带保证担保函。在购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勇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农行河北支行将张志勇、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洪春共同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勇偿还农行河北支行贷款本金60652.17元和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贷款利息13308.9元(2008年7月31日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至的利息据实承担);王洪春、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志勇、王洪春均未主动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农行河北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张志勇已实际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23884.12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王洪春银行存款40000元发还农行河北支行,本息余款83884.12元由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划转给农行河北支行。案件执行费822元也由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并交付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现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勇立即偿付原告为其清偿的银行借款(法院强制执行的农业银行贷款本息)83791.21元、执行费损失822元,共计8461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被告不能归还银行欠款,原告替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银行归还购车款本息共计83791.21元,并支付了执行费损失822元,以上共计84613.21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张志勇向原告购买解放1459型平头柴汽车一辆,总购车款332100元。被告张志勇购车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张志勇及其提供的担保人王洪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2004年9月17日,被告张志勇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支行”)贷款199000元,原告作为其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借款合同》。后王洪春又向农行河北支行提供了书面连带保证担保函。在《汽车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勇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农行河北支行将张志勇、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洪春共同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勇偿还农行河北支行贷款本金60652.17元和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贷款利息13308.9元(2008年7月31日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至的利息据实承担);王洪春、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志勇、王洪春均未主动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农行河北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志勇已实际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23791.21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王洪春银行存款40000元发还农行河北支行,本息余款83791.21元由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划转给农行河北支行。案件执行费822元也由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并交付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一份、汽车借款合同一份、(2008)北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还款证明、缴款凭证、专用票据凭证及明细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登记簿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勇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之间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张志勇偿还了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志勇追偿,现原告主张代张志勇清偿银行借款本息83791.21元、执行费822元,共计84613.21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志勇当庭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金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3791.21元、执行费822元,共计8461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张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金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