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与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太行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14号原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楼1316室。法定代表人:王和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瑞泽小区109楼3号。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2日、5月29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所属“长福6”轮在长江常州段下行通航分道内与被告所属“太行11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福6”轮当场沉没全损。按另案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承担涉案事故85%责任比例计算,现原告诉请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35993.76元。具体包括:1、事故航次运费损失人民币335082.75元;2、船舶存油损失人民币435820元;3、船舶备件物料损失人民币101397.35元;4、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人民币165271.45元;5、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人民币194820元;6、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人民币21539元;7、事故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45480元;8、船期损失人民币3736583.21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予以扣除后最终诉请损失金额人民币3235993.76元。此外,原告诉请上述第1、2、3、4、5、6项损失金额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被告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第7项损失金额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被告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第8项损失金额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被告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均按相关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诉请主张部分船舶价值损失人民币5401000元。被告辩称:1、“长福6”轮最终全损系因打捞不当及相关后续纠纷中打捞方将该轮切割变卖所致,该些事实已切断涉案事故所致船舶全损的因果关系链,涉案事故已非造成最终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各项损失之决定因素;2、原告主张的船期损失不具合理性,即便“长福6”轮全损,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至多只能计算60天的船期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寻找替代船舶减损之义务;3、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尽合理;4、原告主张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建造船舶,与“长福6”轮及涉案事故均不具关联性,按此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具合理性。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担保函原件,以证明原告系“长福6”轮所有人,被告系“太行118”轮所有人,被告就涉案事故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运费损失计算表复印件、燃润料消耗说明复印件、燃润料月耗汇总复印件、燃润料消耗航次月报表原件、运输合同原件、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航次运费损失扣除可节约费用后为人民币394215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5082.7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涉案事故所致航次运费损失人民币335082.7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油料存量说明复印件、加油申请原件、提货单原件、记账凭证原件、汇款凭证原件、发票原件、收据原件、承兑汇票原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存油损失人民币512730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358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记载的数据均出自原告内部单据,无法具体核实。另被告按相关航运经验认为油料单价基本合理,故对此项损失按90%计算后酌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油料存量说明系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舶存油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4、物料登记表传真件、备件登记表原件、送货单复印件、发票原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舶备件物料损失人民币119291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1397.35元。被告对物料登记表、备件登记表、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相关证据记载的具体数据均出自原告内部单据,无法具体核实。另被告按相关航运经验认为物料备件单价基本合理,但少量无发票对应,故对此项损失按90%计算后酌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备件登记表及发票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物料登记表及备件登记表均非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舶备件物料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5、费用报销审批表及附件原件、路费清单原件、收条复印件、遣返工资发放表及付款凭证原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人民币194437元,具体包括抢救费人民币480元、船员住宿费人民币3960元、购置衣物费人民币2492元、餐费人民币4705元、遣返路费人民币8500元(每人人民币500元*17人)、补发工资人民币174300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5271.45元。被告对除收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原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发工资人民币174300元无劳动合同、补偿解约协议、船员收条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具体用途与性质,相关证据反映的付款事实不足以说明该款项系补发工资遣散船员,无法排除该款项系支付船员应得之其他期间工资的可能性,该款项支出与涉案事故不具关联性。即便该款项系遣返工资支出亦非属法律允许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抢救费、船员住宿费、购置衣物费、餐费、遣返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收条系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本院对原件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收条虽系复印件,但相关记载内容与费用报销审批表、路费清单等原件证据记载一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6、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付款申请单原件、船员财产损失统计表原件、收据及损失登记表原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人民币229200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820元。被告对银行汇款凭证、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表、收据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补偿船员个人财产损失的实际收款方并非船员本人,赔偿金额与船员收入状况及通常情况不符。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而船员个人携带的货币与贵重物品损失依法不予赔偿。此外,上述证据记载的具体损失物品项目及金额均系基于船员个人陈述,证明效力存疑,原告以此主张船员个人物品损失金额不尽合理,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按相关航运经验认可该部分损失人民币2535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7、情况说明原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人民币25340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153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身制作出具,现金部分损失无法证明确实发生,香烟损失可按照相关航运经验认可人民币334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8、律师费支付情况表原件、记账凭证原件、付款凭证原件、发票原件,以证明为处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合理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8800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454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产生鉴定费及律师费的具体依据,且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9、船期损失情况表打印件、V1311航次至V1314航次运费收入汇总表打印件、航次费用及燃油成本报表打印件,以证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期损失人民币4395980.25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计人民币3736583.2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核算船期损失之材料,而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期间以找到替代船舶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积极寻找替代船舶减少损失之义务。10、运输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计算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期损失的运费费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1、V1311航次至V1314航次利润测算表原件、时间说明原件、签证单、船舶动态短信打印件、记账凭证原件、发票原件、入账单原件、燃油消耗说明原件、燃油消耗月报表原件、港使费月报表原件、港使费发票及收据原件,以证明“长福6”轮涉案事故事发前四个航次的收入、支出及盈利情况。经原告计算,该轮V1311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人民币1286.64元、每天人民币30879.38元;V1312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人民币1168.70元、每天人民币28048.91元;V1313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人民币1700.62元、每天人民币40814.84元;V1314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728.46元、每天人民币17483.02元;上述四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后为每天人民币29306.54元;按照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期损失期限150天(第一阶段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计88天;第二阶段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计62天),该轮船期损失为人民币4395980.25元(每天人民币29306.54元*150天)。被告对签证单、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原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打印或制作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长福6”轮相关航次所涉船舶修理期间未计入航次期间,相关航次计算油料消耗的航次编号及期间无法对应,相关证据记载的船舶营运期间亦有违常理,故原告主张的该轮船期损失不具合理性。经被告核算,该轮V1311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20981.82元;V1312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23661.63元;V1313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36972.55元;V1314航次单位时间盈利每天人民币14140.73元;上述四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后应为每天人民币23939.18元;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期间以找到替代船舶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60天)计算,该轮合理的船期损失至多为人民币1436350.99元(每天人民币23939.18元*60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9虽系打印件,但相关计算依据均有原件证据记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的签证单、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表单、说明等证据原件虽系原告自行打印或制作,但相关计算依据均有原件证据记载,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期损失之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12、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贷款经营“长福6”轮运营,涉案事故所致该轮各项损失之利息损失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24%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建造船舶,与“长福6”轮及涉案事故均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主张按此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具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各项损失之利息计算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13、保单原件、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资产评估报告原件、船舶价值及修理费公估报告原件,以证明“长福6”轮的船舶价值损失,且该轮残值已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并冲抵打捞清骸费用,该轮因涉案事故导致全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福6”轮最终全损系因打捞不当及相关后续纠纷中打捞方将该轮切割变卖所致,该些事实已切断涉案事故所致船舶沉没全损的因果关系链,涉案事故已非造成最终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各项损失之决定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另鉴于原告已确认放弃“长福6”轮部分船舶价值损失之诉请主张,而涉案事故与本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之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的相关记载及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赔付保证金支付协议原件,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应抵扣被告对原告所需支付的赔偿;2、公估报告原件,以证明“长福6”轮在2013年4月8日船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488088元,可判定该轮事发之后已无打捞和修理之必要;3、被告代理人致原告代理人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事发后曾提醒原告,并要求原告慎重考虑打捞事宜,以免损失扩大;4、江阴海事局限期打捞清除函,以证明原告清除货物、打捞船舶本身系其履行行政义务所必须。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长福6”轮市场价值与被告自身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矛盾,被告主观评判船舶价值无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长江航道,无论“长福6”轮最终打捞清除结果如何,原告清除随船沉没的船载特殊货物,并及时开展打捞作业均系清除航道障碍之必须,系因涉案事故直接导致,并非其履行相关行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涉案事故与本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之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的相关记载及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就“长福6”轮于涉案船舶碰撞发生地及碰撞发生当时的市价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双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编号为DH-T-(15)052的“长福6”轮船舶价格评估鉴定报告。原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所依据的原始数据均未体现,且采用的第186期国内船舶买卖行情数据对于船价有所保留,未经买卖双方确认,不具客观真实性。相关国内船舶报价数据与国内船舶买卖行情数据相差甚远,报告取样数据范围过窄,导致船舶市价评估数据偏低,不能真实客观反映“长福6”轮的船舶价值,应当考虑船舶重置价和市场价混合占比计算船舶价值的合理性。被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与其相关公估机构对“长福6”轮船舶市场价值之评估结论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双希公司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且原、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报告记载为准。至于涉案事故与本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之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的相关记载及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长福6”轮总吨7713吨,净吨4319吨,总长129.80米,型宽19.80米,型深9.90米,2008年4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太行118”轮总吨30334吨,净吨16987吨,总长199.99米,型宽32.26米,型深16.20米,2012年3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2013年4月8日2220时许,“太行118”轮在执行由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的航次中,于长江#71号红浮上游约95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内,与执行由安徽芜湖至浙江宁波航次的“长福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太行118”轮球鼻艏破损、“长福6”轮及所载货物沉没。常州海事局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认定“太行118”轮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长福6”轮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另案先行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就涉案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由被告承担涉案事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涉案事故15%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业已生效。2013年4月10日,江阴海事局致函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沉没于长江通航分道内,严重影响船舶通航安全,要求原告在40日内对该轮及所载货物进行打捞清除。逾期未完成的,江阴海事局将组织对该轮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所致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签订“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负责该轮整体打捞事宜;打捞费用总价人民币9500000元;打捞费用支付采取“无效果、无报酬”方式;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整体打捞该轮使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于指定水域交付原告,则原告支付打捞费人民币9500000元;如在约定工期内打捞作业致使该轮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可能整体打捞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原告,则打捞作业自动变更为船舶残骸清理作业;在此之前的全部打捞行为自动作为残骸清理作业的一部分;船舶残骸归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所有,以抵扣船舶残骸清除费用,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打捞费。此后,因该打捞合同产生争议,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长福6”轮经整体打捞后符合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之条件,但原告拒不接收且拒付约定之打捞费,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打捞费人民币9500000元和相关船舶看护费及利息损失。2014年9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签订“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5月19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原告确认“长福6”轮舱内残余货物基本清理完毕,已具备打捞条件;7月1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通知原告“长福6”轮打捞完毕,已具备交付条件;7月2日,原告回复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称,根据原告7月1日所见“长福6”轮不具备自浮能力,要求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汇报每日工作进展,谨慎表述船舶实际状况。如确定船舶具备自浮能力及适拖性,则要求提供适拖证书,以便原告告知指定修船厂;同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告知原告“长福6”轮已于6月25日至27日从沉船点起浮。由于沉船已经断裂、破损严重,进行后续临时封堵作业后须将沉船搁滩,并于7月1日搁滩成功。因该轮舱内仍有3000吨残存货物,现正进行清舱封堵作业,预计需要25天。如原告确认对该轮进行修理,请尽快告知维修船厂以便组织移送工作;7月5日,原告通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称,收到7月2日联系函。因“长福6”轮断裂无法实现整体打捞之目的,按照合同约定打捞作业自动转为船舶残骸清理作业。船舶残骸归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所有,以抵扣船舶残骸清除费用,原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7月9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原告称,“长福6”轮船体“断裂”并非通常所说的“断成两截”。原告对“断裂”一词的理解出现偏差,该轮已成功整体打捞出水并完成搁滩作业,正在为后续临时修补以实现自浮作准备;8月23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原告称,“长福6”轮已完成临时性封堵作业,实现正浮并处于自由漂浮状态,具备移送船厂维修条件,要求原告告知船舶移交地点,以便办理船舶移交手续;9月10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原告称,先前两次发函未获原告回应,现再次函告原告要求告知船舶移交地点,以便办理船舶移交手续,并保留索要船舶看护、管理费用之权利;2014年1月24日,海洋公司与南通冉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曦公司”)签订“长福6”轮买卖合同,将该轮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出售,并于同年4月实际交付冉曦公司。该判决认定“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该轮于2013年6月26日整体打捞出水,但截止2014年4月23日,该轮在海洋公司实际控制期间从船舶中部撞裂处已被割断并拖离,且海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已将该轮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卖予冉曦公司,并于同年4月交付。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未证明“长福6”轮打捞出水后符合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之条件,且事实上该轮已被切割变卖,无法完成交付,故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此外,因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难船交接书或者实际办理交接手续,海洋公司直接将“长福6”轮变卖出售,导致该轮被切割。结合打捞合同“无效果、无报酬”的约定理解,原告支付打捞费用之条件并未成就。最终,该判决驳回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海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因海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2014)武海法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接受原告及“长福6”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就该轮因涉案事故所致的船舶价值及修理费损失,经现场查勘并结合相关资料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称,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该轮重置价为人民币46645000元,再按照船龄折旧后的重置价为人民币34890000元;经对公开市场查询未询到类似船舶交易价,按照经验并参考该轮相关数据,估算该轮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620000元;最终该公估报告采取折旧重置价占比30%、现行市价占比70%的方法,计算“长福6”轮合理的船舶价值为人民币31901000元。该报告另记载,如“长福6”轮整体打捞成功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驶抵船厂进行修理的情况下,按照该轮损毁的情况估算永久性修理费为人民币18377000元并应上浮20%左右;结合该轮船舶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用总价人民币9500000元,则打捞费与修理费之和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该轮在2013年4月8日前后合理的船舶价值人民币31901000元。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正公司”)接受被告所属“太行118”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就“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所致的船舶价值及修理费损失,经现场查勘并结合相关资料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称,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该轮重置价为人民币39068080元,再按照船舶综合成新率折旧后的重置价为人民币31645145元;经对公开市场查询,事发前后挂牌交易价格(未成交)估算类似船舶价格为每载重吨人民币1300元左右;另考虑接船成本、临时检验费用、坞内进出勘验、部位修理等因素,对每载重吨单价乘以1.3系数,即每载重吨人民币1690元,估算该轮事发期间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121620元;最终该公估报告采取重置成本价占比70%、基准日市价占比30%的方法,综合评定“长福6”轮的船舶价值为人民币28488088元。该报告另记载,根据相关水下探摸报告的内容可以断定该轮已发生舯拱、断裂,船底龙骨变形,且该轮重载沉没在河床并发生倾斜呈继续下沉趋势,不排除船体整体纵向扭曲变形的可能,打捞作业亦会导致船体损坏扩大。因此,在2013年5月18日原告签订打捞合同之前,应该可以判断“长福6”轮基本没有打捞和修复的必要。本案诉讼中,本院决定委托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双希公司就“长福6”轮于涉案船舶碰撞发生地及碰撞发生当时该轮市价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双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编号为DH-T-(15)052的“长福6”轮船舶价格评估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船舶价格的评估有市价折余法、市场售价类比法、重置价格法、收益现场法、外汇换算法等多种方法;具体项目采用何种方法,必须根据船舶的实际情况而定;“长福6”轮作为国内近海航行的散货船,此类船舶市场比较成熟,价格也比较公开透明;船舶价格与船舶建造时间、地点、载重吨、轻吨和设备制造厂家等有着较为明确的关联,即船龄轻、建造质量好、载重量大、轻吨重、设备好的船舶价格更高。因此,该报告认为采用市场售价类比法可以得到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科学的结论,且最能准确估算该轮碰撞当时的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3年4月8日。该报告首先以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与“长福6”轮主尺度、载重吨和建造日期相近的三艘船舶之国内船舶成交价数据为基准,按照售价类比法估算上述期间类似船舶价格为每载重吨人民币1353元,再按“长福6”轮载重吨数计算,进而得出该轮2013年4月8日左右的船舶价格为人民币16910000元(即12498载重吨*每吨人民币1353元);其次,该报告以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与“长福6”轮主尺度、载重吨和建造日期相近的七艘船舶之国内船舶挂牌价数据为基准,按照售价类比法估算上述期间类似船舶价格为每载重吨人民币1654元,再按“长福6”轮载重吨数计算,进而得出该轮2013年4月8日左右的船舶价格为人民币20670000元(即12498载重吨*每吨人民币1654元)。该报告另记载,分别以国内船舶成交价和挂牌价为基准数据的售价类比法得到的结果存有一定差异;基于各方面原因,船舶成交价的记录存在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可能,而船舶挂牌价通常又会略高于实际成交价;考虑到上述船舶交易的通常习惯,该报告最终结论认为二者的平均值取整数计人民币18800000元为“长福6”轮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船舶市场价格。该报告另指出,以上评估的船舶价格为市场价格未考虑船舶交易所涉及的税费,船舶登记、注册和法定检验等费用,也未包含船舶购入后投入营运前通常所需的船舶检修等费用。另查明: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运费损失计算表、燃润料消耗说明、燃润料月耗汇总、燃润料消耗航次月报表、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记载内容,原告计算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航次运费损失扣除可节约费用后为人民币394215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计人民币335082.75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航次运费损失人民币335082.75元予以认可。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油料存量说明、加油申请单、提货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发票、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记载内容,原告计算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存油损失人民币512730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计人民币43582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记载的数据均出自原告内部单据,无法具体核实,被告按相关航运经验认为油料单价基本合理,故对此项损失金额按90%计算后予以认可。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物料登记表、备件登记表、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记载内容,原告计算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舶备件物料损失人民币119291元。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01397.35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按相关航运经验认为物料备件单价基本合理,但少量无发票对应,故对此项损失金额按90%计算后予以认可。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表及附件、路费清单、收条、遣返工资发放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记载,“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沉没后,原告为救助、安置、遣返该轮在船17名船员产生抢救费人民币480元、船员住宿费人民币3960元、购置衣物费人民币2492元、餐费人民币4705元、遣返路费人民币8500元(17人*人民币500元)、补发工资人民币174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4437元。涉案事故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5日分别向该轮在船17名船员发放及汇付了遣返路费和补发工资。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付款申请单、船员财产损失统计表、收据及损失登记表等证据记载,“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沉没后,原告根据该轮在船17名船员的自身登记与申报,补偿船员现金、电脑、手机、网卡、U盘、衣服、鞋子、旅行箱等各类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29200元。该轮17名船员签署收据同意补偿款项汇付船员指定账户,并将个人物品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原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该轮17名船员指定账户汇付人民币229200元。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长福6”轮水手长于2013年4月28日统计该轮因涉案事故沉没后,随船沉没损失剩余备用现金人民币22000元、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3340元,合计现金及香烟损失人民币25340元。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支付情况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记载,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费人民币138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上合计支付代理律师费及鉴定费人民币288800元。依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V1311航次至V1314航次利润测算表、时间说明、签证单、船舶动态短信、记账凭证、发票、入账单、燃油消耗说明、燃油消耗月报表、港使费月报表、港使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记载内容,原告计算“长福6”轮V1311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人民币1286.64元、每天人民币30879.38元;V1312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人民币1168.70元、每天人民币28048.91元;V1313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人民币1700.62元、每天人民币40814.84元;V1314航次单位时间盈利为每小时728.46元、每天人民币17483.02元;上述四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后为每天人民币29306.54元;原告按照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期损失期限150天计算,该轮船期损失为人民币4395980.25元。经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核算,“长福6”轮V1311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20981.82元;V1312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23661.63元;V1313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36972.55元;V1314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应为每天人民币14140.73元;上述四航次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后应为每天人民币23939.18元;被告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期间以找到替代船舶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60天)计算,该轮合理的船期损失至多为人民币1436350.99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及委托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贷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部分造船款;贷款期限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贷款月利率0.55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长福6”轮作价人民币48871507元抵押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之债权。涉案事故事发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互有过失发生碰撞所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碰撞一方当事船舶“长福6”轮的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碰撞另一方当事船舶“太行118”轮的所有人被告对碰撞所致损失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沉没后,经原告相关公估机构查勘评估该轮沉没所致的打捞费、前期抢险救助费、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等费用,加之该轮永久性修理费之和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该轮在事发前后合理的船舶价值。而被告相关公估机构经查勘评估亦认为该轮基本没有再行修复之必要。再结合本院委托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双希公司就“长福6”轮于事发当时当地的该轮市场价值评估结论而言,可以推断“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相关救助、打捞、修理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发生前的船舶价值,构成船舶全损。此外,“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导致沉没后,最终打捞出水因船体受损严重而被分割作价变卖已系不争的事实,事实上亦已构成船舶实际全损。因此,“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以致船舶全损,被告作为碰撞一方当事船舶“太行118”轮的所有人应对碰撞所致船舶全损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长福6”轮最终全损并非碰撞事故所致,涉案事故已非造成最终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各项损失之决定因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包括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被告对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长福6”轮事故航次运费损失人民币335082.75元予以认可,原告就该损失的诉请主张依法有据、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舶存油及备件物料损失。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除船舶价值损失外,还包括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等损失。原告相关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舶存油及备件物料损失的诉请主张依法有据。现原告依据相关证据计算存油损失人民币512730元、备件物料损失人民币119291元,但该些损失金额均系原告按照自身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所得,相关部分证据材料亦无原件加以核对。鉴于“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沉没全损已系不争的事实,船舶存油及备件物料损失亦客观存在,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依相关航运经验对于该些损失按90%计算后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长福6”轮存油损失人民币392238元(人民币512730元*85%*90%)、备件物料损失人民币91258元(人民币119291元*85%*90%)。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除船舶价值损失外,还包括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相关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的诉请主张依法有据。依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表及附件、路费清单、收条、遣返工资发放表及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沉没后,原告为施救安置船员、发放船员工资、补偿船员遣返费等已实际产生损失人民币194437元。该损失费用金额亦属合理,在案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人民币165271.45元。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但应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原告相关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员个人物品损失的诉请主张依法有据。现原告依据“长福6”轮涉案事故事发当时在船17名船员的自身登记与申报,补偿船员现金、电脑、手机、网卡、U盘、衣服、鞋子、旅行箱等各类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29200元,但相关部分补偿物品非属船员个人生活之必需品,补偿金额亦与物品市场及实际价值不尽相符,损失计算不尽合理。综合考虑“长福6”轮配备船员人数、当下社会个人生活所需物品及相关航运实践情况,本院酌定“长福6”轮在船17名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按照每人人民币5000元计算为人民币85000元(每人人民币5000元*17人)。被告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人民币72250元。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但应按其实际价值计算。原告相关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的诉请主张依法有据。现原告仅依据“长福6”轮船员自身统计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人民币25340元不尽合理,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长福6”轮吨位、从事运输航区、配备船员人数及相关航次油料和物料补给情况,并结合相关航运实践,本院酌定“长福6”轮随船现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香烟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人民币15300元。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故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以及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原告诉请主张的其支付武汉海事法院常熟法庭鉴定费之损失,非属本案诉讼产生之相关费用,亦非属涉案事故所致处理“长福6”轮相关事宜之必要费用或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所致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主张的委托相关律师并由此产生的代理律师费损失,系原告自身委托相关律师处理“长福6”轮相关事宜所致费用及成本,非属涉案事故所致处理该轮相关事宜之必要费用和成本,亦非以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所致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关事故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期损失。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期间以找到替代船舶所需的合理期间计算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结合到本案,“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相关救助、打捞、修理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发生前的船舶价值,构成船舶全损。此外,“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导致沉没后,最终打捞出水因船体受损严重而被分割作价变卖已系不争的事实,事实上亦已构成船舶实际全损。故此,涉案“长福6”轮船期损失期间应按找到替代船舶所需的合理期间计算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计算。此外,“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沉没于长江通航分道内,已严重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相关海事主管机关亦已明确要求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对该轮进行打捞清除,否则将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所致费用亦须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最初未确定知悉该轮能否打捞并成功修复的情形下,为最大程度挽救船舶、减少损失,在该轮沉没后及时与相关打捞方签订打捞合同,并明确约定打捞费用支付采取“无效果、无报酬”方式。由此可见,原告已充分考虑到“长福6”轮抢险、探摸、打捞、清除、修理等相关费用之和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该轮在事发前后合理船舶价值的可能性,以及该轮打捞修复的必要性,并在兼顾该轮可能打捞修复或者作为残骸予以清除的情形下,对相关事项在打捞合同中予以明确作出避免该轮损失进一步扩大之约定,已尽到合理、谨慎之义务。另根据武汉海事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长福6”轮经打捞出水后,因船舶断裂无法实现整体打捞之目的,原告经现场查勘后即已及时通知相关打捞方打捞作业按合同约定自动转为残骸清除作业,船舶残值抵作残骸清除费,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打捞费,亦属合理、谨慎、及时避免该轮损失扩大之处置行为。综合考虑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沉没,并经原告及时、合理实施救助打捞后仍遭受船舶全损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轮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船期损失期间以两个月(60天)计算为妥。另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所致全损,现原告以涉案事故事发前该轮四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船期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相应航次利润测算表、时间说明、签证单、船舶动态短信、记账凭证、发票、入账单、燃油消耗说明、燃油消耗月报表、港使费月报表、港使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记载内容,其计算“长福6”轮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后为每天人民币29306.54元,但该计算结果系原告按照自身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所得,相关部分证据材料亦无原件加以核对,相关航次所涉船舶修理期间未计入航次期间,相关航次计算油料消耗的航次编号及期间亦无法对应,相关船舶营运期间亦有违常理,故原告自行计算的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数值不尽合理。本院认为,经被告核算后的该轮单位时间盈利加权平均后为每天人民币23939.18元,更能客观、合理反映“长福6”轮因涉案事故所致船期损失的平均净盈利情况。故此,本院确定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期损失为人民币1436350.80元(每天人民币23939.18元*60天),被告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船期损失人民币1220898.18元。综上,被告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长福6”轮事故航次运费损失人民币335082.75元;船舶存油损失人民币392238元;船舶备件物料损失人民币91258元;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人民币165271.45元;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人民币72250元;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人民币15300元;船期损失人民币1220898.1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292298.38元。另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4月19日就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损失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最终还应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长福6”轮损失人民币292298.38元(人民币2292298.38元-人民币20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除船舶价值损失利息外,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结合到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船期损失、事故航次运费损失、船舶存油损失、船舶备件物料损失、船员个人物品损失、随船现金及香烟损失等利息计算,因涉案事故导致“长福6”轮沉没全损,均可自涉案事故事发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船员施救、工资及遣返费损失利息的计算,鉴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最终向在船17名船员发放及汇付完毕,故可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涉案事故事发后不久,即于2013年4月19日及时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综合考虑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相关利息损失计算应以被告本案最终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2298.38元为本金,自被告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之次日起,即2013年4月20日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为妥。此外,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贷款合同以证明利息损失之利率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24%计算。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该贷款合同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并明确载明贷款用途系支付部分造船款。而“长福6”轮于2008年4月建成,且原告将该轮作价抵押办理前述贷款合同所涉款项,该款项非属“长福6”轮自身建造借贷所致,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该款项系原告为经营“长福6”轮营运借贷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相关利息损失之利率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24%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相关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七)、(八)、(九)项、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赔偿“长福6”轮损失人民币292298.38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原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8元,由原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735元,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海审 判 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严书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第三条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第四条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第七条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第九条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第十条船期损失的计算: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第十一条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第十三条利息损失的计算:……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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