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陶涛与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757号原告:陶涛,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吴忠市利通���供电局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红波,系公司经理。原告陶涛与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玺兴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退付购车款137000元,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至10月17日的滞纳金41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18日至购车款137000元付清之日期间月息2%计算的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白色2598型吉普自由光,总价款25万元,可以此车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定金3万元,余款22万元在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原告中途退货,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提车之日不能付清车款,按照车辆总价款交付滞纳金。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付车辆,以被告所收车款的2‰/天交付滞纳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当日交付定金3万元,5月12日支付72000元,5月18日又支付35000元,共计137000元。该车款均由被告业务经理王鹏收取。在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与王鹏失联,双方的购车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用人不当,导致协议不能履行,车辆不能交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玺兴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系白色2598型吉普自由光,总价款25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定金3万元,余款在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甲方即原告中途退货,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提车之日不能付清车款,按照车辆总价款的交付滞纳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付车辆,将支付甲方所收车款2‰/天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购车款7.2万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购车款、保险等3.5万元。原告交付的定金和车款合计137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陶涛当庭提交《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白色2598型吉普自由光,总价款25万元,可以此车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定金3万元,余款22万元在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原告中途退货,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提车之日不能付清车款,按照车辆总价款交付滞纳金。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付车辆,以被告所收车款每天2‰交付滞纳金。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当日交付定金3万元,5月12日支付72000元,5月18日又支付35000元,共计137000元。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2016年8月20日已过,被告玺兴辉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陶涛与被告玺兴辉公司签订的《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陶涛已按合同约定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玺兴辉公司,被告玺兴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且被告玺兴辉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并返还购车款1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付车辆,以被告所收车款每天2‰交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在合同���行中存在重大违约,滞纳金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和补偿的性质,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并支付罚息的方式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37000元×4.35%×1.5倍÷365天×实际天数),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玺兴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涛与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二、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陶涛购车款137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并支付罚息的方式,从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37000元×4.35%×1.5倍÷365天×实际天数)。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67元,由被告宁夏玺兴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