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介明与周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介明,周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吴介明。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源。原告吴介明诉被告周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介明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至被告配偶韩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其利息400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晓锋经农业银行将借款400000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韩某某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及韩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周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现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至2012年5月22日归还。”原告在审理中确认,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40000元系预扣借款利息,其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源对借据中的借款因妻子韩某某死亡未还清,现欠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由本人承担,并承诺由2013年9月23日之前还清本人借款,逾期本人愿承担银行利息四倍加本金一并归还。”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其利息4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某现已去世。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李晓锋进行调查核实,其表示确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向韩某某转账交付了400000元,其对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债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本院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就被告借款后归还的利息40000元,结合被告的实际借款期间和归还利息的时间核算,无需对借款本金进行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所作承诺于法不悖,故被告应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介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周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