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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卫石与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石,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曹卫石。被告李新。原告曹卫石与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石诉称,被告李新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是否计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李新立具向原告曹卫石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是否计息。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向原告曹卫石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卫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90元,由被告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程 炎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