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国清与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清,林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郭国清,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国清与被告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清诉称:2011年2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林国强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国强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林国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载:“借条向郭国清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43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林国强2011年2月1日”。因被告林国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国清借款四万三千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林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