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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钱志发与卢江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钱志发,卢江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066号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志林,董事长。原告:钱志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江文。委托代理人:万剑飞、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钱志发诉被告卢江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剑飞、章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大酒店。2007年7月14日,双方再次续签《酒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钱志发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钱志发借款400万元;被告承诺承包经营杭州天伦大酒店期间,被告是承包经营的唯一权利人、责任人,保证被告配偶、亲属或其他人不参与、不干涉大酒店的任何经营活动,并随时接受原告监督;若被告违反该保证,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的一切损失。但被告在借款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让被告配偶俞军深度参与天伦大酒店的经营和财务管理,俞军担任天伦大酒店财务总监,俞军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酒店员工发放工资,被告将大酒店的款项也汇入俞军账户,导致大酒店遭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税务行政处罚,被追缴企业所得税542388.28元、滞纳金57761.92元,罚款271194.14元。因被告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酒店承包合同。证明2007年7月14日,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续签酒店承包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杭州天伦大酒店,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补充合同。证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就被告承包经营杭州天伦大酒店作出补充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证明。杭州天伦大酒店员工石蕊、叶泉桂、沈玉芳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天伦大酒店期间,其配偶俞军担任天伦大酒店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在天伦大酒店上班有独立办公室,酒店所有员工的工资、奖金都由俞军发放。5、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俞军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石蕊、叶泉桂、沈玉芳、钱志林等员工发放工资、奖金。6、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将酒店多笔收入款项汇入其妻俞军帐户。7、杭地税稽一罚告(2015)23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配偶俞军插手天伦大酒店经营和财务管理,在营业成本中列支款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受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被追缴企业所得税542388.28元、滞纳金57761.92元,罚款271194.14元。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税务行政处罚未有陈述申辩意见。9、杭地税稽一处(2015)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地税局稽查一局对被告的偷税违法行为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542388.28元、滞纳金57761.92元的处理决定。10、杭地税稽一罚(2015)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地税局稽查一局对被告的偷税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71194.14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配偶俞军并未参与天伦大酒店的经营和财务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俞军参与天伦大酒店的经营和财务管理,具体为:1、被告承包酒店经营期间,酒店财务管理配备相应人员,其中财务经理由宋珍担任,主管由陆雯雯担任,俞军并未担任大酒店财务总监。2、酒店承包经营期间,大酒店的基本账户由原告控制,被告无法通过基本账户发放员工工资,故借用俞军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发放,但该行为不能证明俞军参与天伦大酒店的经营和财务管理。3、被告借用俞军账户发放员工工资,因此将大酒店的款项先行汇入俞军账户。同时,被告作为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期间大酒店的款项具有支配权,俞军系被告配偶,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俞军属于夫妻间款项往来,不能说明俞军参与天伦大酒店的经营和财务管理。二、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条款系为了防止被告亲属参与、干涉大酒店经营,造成管理混乱,而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偿还个人借款。但现借款合同的借款被告如期清偿完毕,合同条款设定的目的已经实现。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大酒店。2007年7月14日,双方再次续签酒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原告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就被告承包经营杭州天伦大酒店作出补充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承诺2009年对大酒店进行装修。2009年9月7日,被告因酒店装修需要,向原告钱志发借款,两原告、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钱志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第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第二年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本息至迟于2011年9月9日前付清;被告承诺承包经营杭州天伦大酒店期间,被告是承包经营的唯一权利人、责任人,保证被告配偶、亲属或其他人不参与、不干涉大酒店的任何经营活动,并随时接受原告监督,若被告违反该保证,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承包经营杭州天伦大酒店期间,将大酒店的款项汇入被告配偶俞军个人银行账户,并通过俞军个人银行账户向酒店员工发放工资。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但被告通过俞军个人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及进行发放员工工资并不能推理出俞军参与、干涉大酒店的经营活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俞军有参与、干涉大酒店的经营活动,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钱志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杭州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钱志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