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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黄军、郑赛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黄军,郑赛丹,王成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19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50、53、55号及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5幢202室。负责人:金盈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殷浩彬,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黄军。被告:郑赛丹。被告:王成标。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告黄军、郑赛丹、王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10110.4元、逾期息为11416.8元、复利289.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赛丹、王成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军因归还其名下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批准给被告40万元贷款,并签订台银(保借)字200814154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月利率8.5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赛丹、王成标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黄军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10.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51.85元、逾期利息381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10.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8日,期内利息的复利951.85元、逾期利息3816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110.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赛丹、王成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军、郑赛丹、王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