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彩红、沈树鑫、沈俊煜、沈增添、吴淑卿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红,沈树鑫,沈俊煜,沈增添,吴淑卿,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沈彩红,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妻子。原告沈树鑫,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长子。原告沈俊煜,男,201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次子。上列二原告沈树鑫、沈俊煜的法定代理人沈彩红,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沈树鑫、沈俊煜的母亲。原告沈增添,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父亲。原告吴淑卿,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母亲。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住漳浦县,系漳浦县石榴镇崎溪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赖少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彩红、沈树鑫、沈俊煜、沈增添、吴淑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红、沈树鑫、沈俊煜、沈增添、吴淑卿诉称,五原告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7月4日沈艺水向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当天,沈艺水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投保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单号为FUZ13BEL56B1399,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保险期限届满后,沈艺水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办理续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投保沈艺水在保险期限内因病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至3月17日、2015年3月2日至4月2日二次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沈彩红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单确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牙信用社,原告沈彩红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沈彩红等人诉称,投保人沈艺水系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系投保人沈艺水在自愿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签订的,也非投保人沈艺水之前所投保的保险合同自动续保;投保人沈艺水在投保时因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沈艺水因种植蜜柚需要资金,向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当日,借款人沈艺水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险(A款)》、《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单号为FUZ14BEL56B8CB6,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第2.4条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沈艺水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保险费134.8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沈艺水在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险(A款)》、《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前,因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沈艺水投保后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被保险人沈艺水因病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7月28日借款人沈艺水近亲属已全部归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本息。又查明,原告沈彩红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妻子、沈树鑫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长子、沈俊煜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次子、沈增添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父亲、吴淑卿系被保险人沈艺水的母亲,上述五原告均为被保险人沈艺水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沈彩红等人提供的保险单、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沈艺水向保险人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投保《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投保人沈艺水在投保《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时,未向保险人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如实告知投保前患病的事实,后被保险人沈艺水在保险期限内因该病治疗无效死亡;根据《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第2.4条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沈彩红等人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沈彩红等人提出被保险人沈艺水于2013年7月4日向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投保《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至2014年7月3日到期后,投保人沈艺水于2014年7月15日又对其之前所投保的《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续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提出原告沈彩红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益额度为被保险人沈艺水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本息,由于被保险人沈艺水的近亲属诉前已全部归还第一受益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故第二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提出投保人沈艺水在投保《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时,因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驳回原告沈彩红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充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彩红、沈树鑫、沈俊煜、沈增添、吴淑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沈彩红、沈树鑫、沈俊煜、沈增添、吴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