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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史某某,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4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然后2个月后就办结婚典礼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经常遍体鳞伤,并且被告在外边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李��丙归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太公泉贾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手机短信一条;以上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2004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办结婚典礼后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现已满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8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长女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李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审判员  介百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乃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