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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家学与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学,山西省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学,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三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买安良,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回族,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学,被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安良、杨孔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于1982年招工进入山西省阳城县建筑木制厂,山西省阳城县建筑木制厂于1986年更名为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3年底。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1997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职工办理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的紧急通知,内容为:望接通知后,务于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签订合同手续,同时办理未上班期间的各类手续。如超过一个月时效,公司即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原告李家学于1997年10月16日在该通知上签字。1998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违纪职工除名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你长期无故脱岗,已造成长期旷工之事实。经多次通知,又拒不与公司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你已被企业除名。1999年1月,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再次通过关于对杨修元(包括原告)等44名长期无故脱岗人员给予除名的决议。1999年5月19日,被告下发阳建字(99)第7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对杨修元等43名违纪职工除名的决议(包括原告李家学)。1999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杨修元(包括原告)等41人按自动退会或开除会籍的决议。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和1993年的养老保险,从1994年开始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己也未缴纳个人部分。被告于1997年10月通知原告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合同的,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该通知上签有名字,说明原告对逾期签订合同的后果是清楚明确的。该通知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时间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于1998年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直到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且原告已长达二十年之久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未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公平原则相悖。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申请表及被告为原告购房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学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李家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999被上诉人通过职工大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4名职工给予除名处理后,又为其中部分人出具证明、办理调动手续或退休手续,因此不应对上诉人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家学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家学主张,其于1982年经招工录用,成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由于单位经营问题让上诉人等富余人员放假,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1999被上诉人通过职工大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4名职工给予除名处理后,又为其中部分人出具证明、办理调动手续或退休手续,因此不应对上诉人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8条,被上诉人应当每月为其发放200元生活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等保险并发给生活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无新证据,一审证据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确为被上诉人出具,但那是因为部分单位要求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证明才能为其办理购房等事宜,被上诉人为了方便上诉人才出具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针对焦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经是单位职工不假,但早在1997年就给上诉人下了书面通知,即《关于职工办理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的紧急通知》,告知其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由于上诉人长期旷工,被上诉人1999年通过职工大会,对上诉人进行除名。上诉人的诉请都应当建立在提供劳务的基础之上,上诉任从1994年至今都没有履行过劳动义务,现在要求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没有新证据。一审提供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的1997年的《关于职工办理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的紧急通知》一份,1998年的除名通知书一份,1999年第4届第4次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为证。上诉人质证认为,1997年的《关于职工办理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的紧急通知》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单位只让其签了《紧急通知》,未让其签合同,如果签合同,需要先交8000元钱。1998年的除名通知书、1999年的会议记录等在仲裁之前都没有见过。经当庭询问,上诉人认可其于1994年2月份开始没有上过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世纪八十年代签订过一次一年期劳动合同,直到1997年通知签订《全员劳动合同》,期间没有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即“用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质条件。本案上诉人自1994年起就已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此后双方再未恢复用工。1997年10月16日上诉人签收的《关于职工办理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的紧急通知》更明确载有了附条件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即如超过一个月未到公司办理签订合同和未上班期间的各类手续,公司即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上诉人在签收此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与被上诉人恢复用工关系,到指定期限,则劳动关系解除。如对被上诉人设置的恢复用工条件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持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一年内即1998年11月16日之前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直至2015年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判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后被上诉人虽曾为李家学出具过证明,或还协助过其他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办理调离、离退休等手续,但此类行为均应视为对曾经聘用过的劳动者提供的帮助,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据此主张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家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重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