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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冯小继与江苏浩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继,江苏浩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冯小继。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冯小继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季军(受冯小继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苏浩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继与被告江苏浩森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继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季军,被告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继诉称,2011年,常州绿地昆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公司)将常州市绿地外滩1号工程中D区和B区的楼宇照明及室外景观照明工程发包给浩森公司,浩森公司将将该工程中的电缆、电线、线管及线管预埋、管内穿线、灯具基础、灯具安装、电箱安装、灯具调试、机械工具、临时设施等交由他施工。后他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4月1日将工程完工移交浩森公司。但浩森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也不支付款项。无奈之下原告根据江苏省定额,就完成的工作成果决算为1297344.33元。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34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由于他与浩森公司一致同意将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下称云湖国际)照明工程的工程款一并结算,根据司法造价审计的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浩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森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冯小继949000元,该款已经超过冯小继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同意将冯小继分包的云湖国际工程一并结算,但由于双方未结算,应当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来确认相关工程款项。经审理查明,浩森公司承包了云湖国际酒店照明和绿地公司在常州绿地外滩1号照明工程,浩森公司将上述两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冯小继施工。现冯小继已经竣工交付了上述分包工程,浩森公司合计支付了冯小继949000元。因浩森公司与冯小继同意将云湖国际酒店照明和绿地公司在常州绿地外滩1号照明两工程一并结算,经冯小继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造价公司)对上述两工程冯小继分包部分进行审计。2015年2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浩森公司提供了:1、常州绿地外滩1号所有的照明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2、云湖国际酒店的灯具安装节点图和工程造价结算书(浩森公司与云湖国际酒店之间的结算,载明灯具支架预埋工程浩森公司结算为468296.58元,云湖国际酒店按审计价357112.91元结算。)冯小继认为在常州绿地外滩1号工程中,他负责其提供的清单中(常州绿地外滩1号的部分住宅楼、别墅)的全部灯具的安装,并购买了管线;云湖国际酒店工程他负责了全部的灯具安装及预埋支架。浩森公司认为常州绿地外滩1号工程冯小继只有负责部分灯具的安装及管线购买;云湖国际酒店工程中,冯小继也只是负责部分灯具安装及预埋支架。2015年4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造价公司进行谈话,确认鉴定材料的提供及双方的争议。经谈话后确认:1、常州绿地外滩1号的工程图纸由浩森公司提供,对工程量的争议由双方现场勘验确认;2、冯小继未支付该工程水电费;3、云湖国际酒店工程的平面图已经由冯小继提供,灯具的数量按照浩森公司主张的数量为准,实际状况由造价公司现场确认。2015年6月16日,经造价公司通知,本院审判人员、冯小继及浩森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周磊等到常州绿地外滩1号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及造价公司确认争议不多,造价公司会将有争议部分在造价报告中列明。2015年12月21日,造价公司出具了苏宏造鉴(2015)第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1计费程序: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第37页包工不包料工程计算。2、税金:按苏政发(2011)3号文件,外滩1号照明工程税金按3.477%计算,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灯具及支架安装工程税金按3.41%计算。3、管理费:不计管理费,按包工不包料工程计算。4:利润:不计利润,按包工不包料工程计算。5、定额人工工资标准:由于本工程灯具及配电箱等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故人工费按包工不包料工程计算,不同的单体工程按其不同施工时间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计算,在施工期中人工调价的,采用插入法计算人工工资单价。6、工程让利标准:无让利。7、材料价格,本工程材料和设备价的处理方法:本工程灯具及配电箱等主要材料由浩森公司提供,不计入鉴定造价;管线等材料为原告购买,按实际施工期信息指导价结合市场价计算,其中电线电缆按工期远东信息价结合市场价计算。最终造价鉴定总价为1399851.51元,其中外滩1号照明工程部分,包括B1-B5外照明、D1-D7外照明、B区D区景观路灯工程、道路亮化工程,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云湖国际工程中灯具安装量安照被告提供的数量计算,灯具支架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竣工图纸,由于实物在吊顶内,无法进行核对,故为争议部分,如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支架安装为322100元,如按被告提供节点图中支架计算为87400元。具体工程汇总造价为:1、外滩1号B1公馆外照明19615.59元。2、外滩1号B2公馆外照明10963.60元。3、外滩1号B3公馆外照明130821.27元。4、外滩1号B4公馆外照明130694.28元。5、外滩1号B5公馆外照明2641.13元。6、外滩1号D1公馆外照明76913.28元。7、外滩1号D2公馆外照明64907.61元。8、外滩1号D3公馆外照明86425.25元。9、外滩1号D4公馆外照明97996.93元。10、外滩1号D5公馆外照明92044.35元。11、外滩1号D6公馆外照明6954.26元。12、外滩1号D7公馆外照明2618.91元。13、外滩1号D区、B区景观路灯117868.21元。14、外滩1号道路亮化照明85098.52元。15、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灯具安装152128.49元。16、宜兴云湖酒店灯具支架294717.23元及宜兴云湖酒店增补灯具及支架安装27442.60元(争议部分按原告提供工程量)、87409.87元(争议部分按被告提供工程量)。浩森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造价报告确认范围有不当之处。报告中计算了竣工图上的所有工程量,包含了其他班组和其他相关协作单单施工的工程量。因此报告应作出调整,报告中其他班组和其他相关协作单单施工的工程量不应予以计算。具体为外滩1号和云湖国际工程均未搭脚手架,应当扣除工程款10848.06元、6464.66元;外滩1号的PE管定额中含挖填土费,该部分不是冯小继施工;外滩1号中落地配电箱基础不是冯小继施工,应扣除工程款10729.92元;云湖国际灯具辅材由其提供,不应计算该部分工程款11618.91元。2、材料单价。报告对材料单价的采用适用了相关造价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材料价格按照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其认为按此方式计算是不妥当的,代购应由代购方提供相关代购票据予以确定材料单价。根据相关造价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应当经过市场询价,并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相符”,本案中冯小继在安装中使用的东旭电缆,而造价信息中并无该品牌电缆的价格,而报告采用造价信息中的远东电缆材料单价,电缆单价及品牌档次均不一致,应予以调整。除电缆外,PVC管、PE管、镀锌钢材等均存在这一问题。3、相关取费不合理。报告中按当时人工工资计算不合理,应当按当时机械费人工计算。云湖项目中,冯小继实际施工不应计算高层增加费和超高作业费。4、冯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且不能负责其所施工的工程的后续验收和维护及保修义务,应适度扣除其10%工程款。5、云湖项目的灯具安装工程量中,其他班组和浩森公司派出的安装人员至少完成了灯具安装工程量60%,冯小继班组仅是协助安装,故灯具安装工程量应减去60%。冯小继认可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认为浩森公司提出的报告认定的工程量中有其他班组施工或他没有施工部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本院要求,造价公司对浩森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如下: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之处,浩森公司提出的要扣减部分,应提供相应证据,在鉴定过程中,浩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鉴定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浩森公司将常州绿地外滩1号和云湖国际酒店的部分照明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安装资质的冯小继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冯小继仍然有权要求浩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书面约定,必须按照造价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来确认工程款。因为冯小继无相关资质,造价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利润后确认的工程量是合理的。本院在组织原被告进行鉴定质证和谈话过程中已经确认常州绿地外滩1号的工程量的争议由双方现场勘验确认;云湖国际酒店工程灯具的数量按照浩森公司主张的数量为准,实际状况由造价公司现场确认。后经过本院组织现场勘查,造价公司认定工程汇总造价表中的1-15项工程款为无争议,而浩森公司再提出工程量中有他人施工部分或冯小继未施工部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浩森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浩森公司认为造价部门材料单价和取费认定不合理,经本院询问,造价公司均已作出明确答复,是严格按照鉴定相关规定的,故本院对浩森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浩森公司要求扣除冯小继10%工程款和云湖项目灯具安装工程量应减去60%,并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关于报告中第16项灯具支架预埋工程造价公司因无工程安装竣工图纸,实物在吊顶内无法核对,列为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按照冯小继提供的工程量造价为322100元,按照浩森公司提供的节点图造价为87409.87元。本院认为节点图是施工前的设计图纸,不能作为造价审计的依据,只有实际施工完成后的竣工图纸才能作为造价依据,而竣工图纸为总承包人浩森公司保存,在鉴定过程中不提供,应由浩森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而冯小继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基本能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造价公司按照冯小继制作的清单得出的工程量可信程度明显高于按照节点图得出的工程量。另根据浩森公司向云湖国际酒店提交的支架预埋工程造价书中,浩森公司和云湖国际酒店对该部分造价最终结算为357112.91元,与造价公司按照冯小继提供的工程量得出的造价322100元较为接近。故本院确认报告中第16项的造价为322100元,冯小继分包浩森公司常州绿地外滩1号和云湖国际酒店的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99851.51元,扣除浩森公司已经支付的949000元,浩森公司尚应支付冯小继450851.51元。冯小继仅主张4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浩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小继工程款450000元。如果浩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460元,合计36510元,由浩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冯小继垫付,浩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冯小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