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王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终字第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刘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刘冯、唐朝,被上诉人王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