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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小大与邓开发、邓小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大,邓小大,邓开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61号原告黄小大,男,1996年2月21日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元阳县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小大,男,1993年6月18日生,瑶族,农民。被告邓开发,男,1994年3月9日生,瑶族,农民。原告黄小大诉被告邓小大、邓开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大、邓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大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黄泥坡村找朋友玩,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还把原告的摩托车砸烂,后原告朋友把原告送往元阳县大坪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元阳县大坪卫生院诊断: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住院三天,用去医疗费1290.7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黄泥坡村找朋友玩,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还将原告的摩托车砸烂,后原告朋友将原告送往元阳县大坪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元阳县大坪卫生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并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1290.77元。2014年11月26日经元阳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并由二被告修复原告的摩托车,双方在达成协议之日起30日内履行。但二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坪卫生院出入院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元阳县惠民大药房收据、大坪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邓小大、邓开发以原告黄小大事先殴打过其为由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90.77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交通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0.77元、误工费3天×70元/天=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天×70/天=210元,共计1710.7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小大、邓开发连带赔偿原告黄小大的经济损失171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小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小大、邓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发有人民陪审员  李志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