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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董述跃、郭庆臻与徐智锐、徐继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述跃,郭庆臻,徐智锐,徐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董述跃。原告郭庆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锐。被告徐继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述跃、郭庆臻与被告徐智锐、徐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徐智锐驾驶被告徐继元所有的轿车沿双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邰辛村路口处,与沿邰辛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述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庆臻)发生碰撞,致原告董述跃、郭庆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智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述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庆臻无责任。被告徐智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000元,后变更为1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锐、徐继元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30分,被告徐智锐驾驶轿车沿双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邰辛村路口处,与沿邰辛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述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郭庆臻)发生碰撞,致原告董述跃、郭庆臻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智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述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庆臻无责任。被告徐智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继元,二人系父子关系,车辆为家庭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董述跃因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脑震荡,住院14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述跃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0-60日,营养费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原告董述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895元。由此原告董述跃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208.6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30%=7129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54.36元/天×120天=6523.2元、护理费67.22元/天×(14+60)天=4974.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轮流护理,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895元、评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783.1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对其他损失被告均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连续两天对同一部位做了两次CT,系重复花费,要求扣除一次CT的费用;对营养费只认可每天按照6元计算;对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包床费用,不应再主张交通费,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责任扣减。原告郭庆臻因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胸腔积液、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腰椎骨折等,在该院住院1天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通过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庆臻腰椎骨折治疗后遗有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60-90日,营养费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由此原告郭庆臻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8504.47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25.2元、救护车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22%=52280.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54.36元/天×180天=9784.8元、护理费67.22元/天×(13×2+90)天=77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元/天×12天=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552.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郭庆臻骨盆多发骨折、断端错位,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5、护理依赖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原告郭庆臻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变更为:医疗费48504.47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25.2元、救护车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20%=4752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54.36元/天×180天=9784.8元、护理费67.22元/天×(13×2+60)天=57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元/天×12天=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883.3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被告均有异议,其中对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天6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合并主张,数额共计224666.5元,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96000元。再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该费用要求与原告郭庆臻分担,原告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继元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徐智锐驾驶的车辆亦因事故受损,两被告主张造成以下损失:车损5967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7057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共计赔偿33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智锐与原告董述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智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述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庆臻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为70%为宜。关于原告董述跃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81600.2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轮流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为54.36元/天×(14+60)天=4022.6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包床费用406元,另外再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董述跃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08.6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4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895元、评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031.47元。关于原告郭庆臻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97587.6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郭庆臻受伤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轮流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为54.36元/天×(13×2+60)天=46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双方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根据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对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不计入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2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其中原告承担的部分亦不计入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核实原告郭庆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04.47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125.2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784.8元、护理费46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30元(包括救护车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5187.43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损失合并计算总额为220218.9元,以上损失项目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计款1218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8323.9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徐智锐的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68826.73元。被告徐智锐、徐继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两原告承担3300元,两原告表示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述跃、郭庆臻事故损失1218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事故损失68826.73元;以上共计190721.7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450元,剩余1892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述跃、郭庆臻返还被告徐继元垫付款25000元,并赔偿被告徐继元事故损失3300元,共计2830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两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徐智锐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2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