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明岩与李彬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岩,李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岩,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苗族,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岩因与被上诉人李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明,被上诉人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奉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南方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股东为吴成菊、刘明岩(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刘明岩出资8万元、占总出资的80%;吴成菊出资2万元,占总出资的20%。南方公司的经营范围:桑蚕开发、蚕药、蚕种、蚕具、桑苗的购销。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明岩以合伙经营的方式吸收原告李彬入股南方公司,双方签订《公司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南方公司,总投资额为50万元,刘明岩出资25.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占控股地位;李彬出资24.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取得股东地位。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双方还对合同订立以前的各自的债务负担及他人入股合伙、合伙终止情况进行了约定。南方公司的原股东吴成菊是否退出公司、其股权如何处理的,无相关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彬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刘明岩个人账户打入入股资金15万元,被告刘明岩未将原告的入股资金交南方公司财会入账。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明岩从广西陈韶晖处调购桑苗40万株、单价0.415元,总金额16.6万,而刘明岩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李彬打的条子中报的桑苗单价为0.445元,总金额为17.8万元。陈韶晖证实出售给被告刘明岩的桑苗总价款中包含了技术服务费和刘明岩以往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因桑苗价格、被告是否交纳股金等产生纠纷而诉至该院。原判认为,原、被告因股权转让、股金交纳、股东地位的取得等发生纠纷,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南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明岩与吴成菊。根据南方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股权占公司总资产的80%,另20%为吴成菊所有。被告刘明岩的股权不是南方公司股权的100%。刘明岩以南方公司100%的股权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其股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无权对南方公司100%的股权进行转让。其次,原告系南方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时,应当出示符合转让程序的证明文书,用以证明其转让的条件和转让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刘明岩没有相关的转让证明文书。再次,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股权后,被告作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原告办理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使原告真正取得南方公司股东资格。另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交纳出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以原告未一次性足额出资为由未为原告办理出资证明、变更股东名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7日调取南方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得知被告在南方公司的股权情况,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销《公司合伙协议》申请未超过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对原告的撤销申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但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弄清被告在南方公司的基本情况,草率与被告签订合同,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彬与被告刘明岩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二、被告刘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彬的出资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刘明岩负担2720元。宣判后,刘明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证不客观。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2.对合伙财产予以结算分割。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其理由是:公司为空壳公司,上诉人无权将49%股权处置给被上诉人入股经营,其无法取得股东地位,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套其资金,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所以提出变更。但原审查明上诉人原注册的南方公司成立于2004年,并非空壳公司,公司另一股东吴成菊系上诉人之妻。吴成菊对合伙股权转让以及被上诉人入伙和实际管理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书中并没有予以阐明。其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7日调取南方公司的登记资料得知上诉人在南方公司的股权情况,至2015年8月18日提出撤销《公司合伙协议》的申请未超过一年。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对上诉人的撤销申请,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或合伙并未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事桑蚕开发有十多年的历史,公司注册也有十年了,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并且主动要求入伙经营,这有原告的陈述为证,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采证不客观,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予以立案,但在认定中却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首先,本案上诉人作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故双方的出资比例、利润的分配、风险的承担、经营的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的合伙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法》调整,而不能适用《公司法》。其次,截至2015年2月前,合伙企业共投资432832元,其中被上诉人仅出资15万元,其余均是上诉人承担的,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于受市场经济影响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擅自退伙,造成合伙企业资金不足,原计划的合水镇罩子坪村关冲垅基地抛荒。原已开发成功的桑田需人管理,但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退伙今年又拖欠桑农工资约7万多元。被上诉人见无利可图故提起诉讼,企图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第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故支持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合伙协议并要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2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已有桑苗基地,不存在另租地新办桑苗基地的问题,即使事后扩大规模也是为了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被上诉人至少在起诉时知道南方公司股东为上诉人与吴成菊,而不是原审认定的通过被上诉人代理人调取登记资料后才知道的股权情况。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撤销之诉的期限与事实不符,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故意隐满真象,欺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合同,事实清楚,符合合同可撤销情形。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请求撤销的期限。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定性正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明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即陈韶晖关于桑苗价格及经营问题的说明,拟证明桑苗的价格不是国家规定,价格综合考虑。证据2,即李彬关于请求对陈韶晖从事非法经营桑苗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举报,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彬为了取得自己有利证据,导致陈韶晖作了假证。证据3,即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营业执照在2014年10月26日到期。证据4,即杨广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和李彬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及公司经营状况和模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证据4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即杨广池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李彬在与刘明岩合伙协议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发现刘明岩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并没有按双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李彬的合伙人地位,遂将其“解除原、被告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予以清算分割”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至此本案的案由已转化为股权转让纠纷。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观点,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超过撤销期限;二是《公司合伙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三是李彬未交足《公司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款是否有权利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关于焦点一,李彬在与刘明岩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从工商部门调取到南方公司的登记资料,得知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明岩并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公司股东,刘明岩在2014年9--10月变更出资额及股权时也没有将李彬变更为公司合伙人。此时李彬认为刘明岩采取欺骗的手段与自己签订《公司合伙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撤销《公司合伙协议》的申请,其知道撤销事由并未超过一年。因此,本案中,李彬并未超过撤销期限。关于焦点二,刘明岩作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与李彬签订《公司合伙协议》时应当知道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却仍然隐瞒事实真相与李彬签订《公司合伙协议》。2014年9、10月份,刘明岩变更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时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中体现李彬的出资额和股东身份,即没有给李彬49%的股份。2015年8月,李彬得知这一情况后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与刘明岩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焦点三,本案南方公司股份的转让并不需要经有关机关审批,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李彬根据其与刘明岩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取得该公司49%的股份,继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李彬没有交清股权转让款是协议履行问题,与李彬的公司股东地位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彬没有足额交清协议约定的出资款,刘明岩可以要求李彬补足出资,且双方在《公司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交清出资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刘明岩以李彬没有交足出资额故而没有给李彬股份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李彬对一审判决刘明岩返还其出资款12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刘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