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尹左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石祥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石祥光,石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尹左奎。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祥光。被告石明峰。原告尹左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扬州分公司)、石祥光、石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石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左奎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石明峰驾驶苏K×××××微型普通客车在宝应县331省道121KM+545M处由西向东行行驶,不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石明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左奎无责任。被告石明峰驾驶的苏K×××××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祥光,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993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并确认。被告石祥光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被告石祥光未予答辩。被告石明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共计15694.92元,其中医疗费10694.92元,护理都是由我照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石明峰驾驶苏K×××××微型普通客车在宝应县331省道121KM+545M处由西向东行行驶,不慎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尹左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尹左奎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石明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左奎无责任。被告石明峰驾驶的苏K×××××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石祥光,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情况记载:××头部无畸形,左侧眉弓见5CM挫裂伤,创缘挫伤重,内见大量碎玻璃粘附,深达颅骨,左侧外眼角见3CM皮肤挫裂伤,右侧内眦部见1CM挫裂口,均伴活动性出血,两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调节反射存在,鼻部无明显坍塌畸形,鼻部见1CM,2CM挫裂口,内见碎玻璃……”,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1月5日行鼻背皮下异物取出术,××术中取出锥形玻璃一粒”、××患者电测听示左耳极重度听力下降”。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避免噪音刺激;3、建议休息壹月,本半月内勿戴眼镜及揉鼻;4、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5、回当地医院拆线及进一步治疗;6、门诊随诊。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河藕经营工作,经济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明峰垫付原告共计15694.92元(含车辆施救费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宝应县射阳湖镇风车头河藕营销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10.5元(含被告石明峰垫付106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两次住院17天);营养费705元[15元/天×(两次住院17天+出院后酌定30天)];护理费3290元[70元/天×(两次住院17天+出院后酌定30天)];误工费7245.6元[以77天计算(两次住院17天+出院后酌定60天),酌情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车损1980元;鉴定费9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施救费酌定50元;以上合计30677.1元。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受伤部位(××左侧眉弓大量碎玻璃粘附、左耳极重度听力下降”),本院暂酌定原告出院后分别按照30天、30天、60天计算,因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待鉴定后如超出上述期限,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0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关于被告石明峰提交原告车辆施救费650元,结合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本院认定合理施救费为50元,超出部分600元(650元-50元)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石明峰自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23365.6元(含医疗费限额、车损等);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石明峰负担,因被告石明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36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11.5元(30677.1元-90元-23365.6元);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项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石明峰垫付款15004.92元(15694.92元-600元-车损鉴定费90元);三、驳回原告尹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石明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石明峰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