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兴科与营口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兴科,营口华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科,男,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梁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兴科诉被上诉人营口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兴科,被上诉人营口华美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方式为不定期供货,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付款方式为不定期付款。2009年3月2日前供货已结算完毕,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2009年3月2日至7月11日间,向被告供货25笔、计43.55吨,货款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32450元,并提交陈伟、赵月兴、赵福伟、王玲、于春艳的证实并经开庭质证,《称重计量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称重计量单》载明货物。经查,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石桥分局的相关信息,未查到在《称重计量单》签字的王旭、白海、梁玉来等1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备案信息及养老保险登记信息。另查,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据原告称《称重计量单》的称重单位营口市老边区金地球加油站站长刘浩证实:《称重计量单》一式四联样式完全一致,存档一联、余下三联交予客户(原告)。原告称重的具体时间、称重内容、送往何处均无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将本案25张《称重计量单》项下的瓦楞纸板运送至被告处,故其应对履行送货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颖、符平、李长福、梁永亮、贾光野等5名员工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收货权限应得到被告的授权或委托,但原告无法证明上述五人的签收行为受被告委托或授权,被告事后也未予追认,故上述五人签收部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讼争《称重计量单》载明货物。第二、鉴于《称重计量单》一式三联、样式完全相同,仅载明称重吨数、车牌号码的有效信息。在被告自认曾短期雇用、余下五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货物生产及运送环节的证人,经开庭质证对送货时间、次数、吨数均无准确记忆,无法与《称重计量单》形成确证关系。再者,时隔六年原告主张清欠货款,在原被告双方无对账单的交易习惯下,交易单价不能仅凭原告单方记账确定。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提供证据,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兴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兴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经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的收货磅单,证明尚有43.55吨货款,总计32450元未予结算支付;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和3万元,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然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营口华美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履行了送货义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称重计量单上记载的货物,故催要的货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承认2009年2月之前的货款结算完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所有货款结算完毕,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不是以称重计量单为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是及时结清,没有的以欠条方式结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承认刘涛等五人的工作期限与事实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承认这五人在我公司短期任职过,由于时间短事隔时间长,无法记住工作时间。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中上诉人凭称重计量单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往交易习惯,亦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谢兴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