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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厂长。委托代理人雷震东。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雷震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23090号《关于第11527372号“我为歌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1527372号“我为歌狂”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527372号“我为歌狂”商标,于2012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系第4018656号“我为歌狂”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我为歌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暂缓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同时,鉴于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当庭表示,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表述并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因而能够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虽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但其申请案件中止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表述并无异议,法院不再予以评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我为歌狂》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上海电视台于2001年重磅推出的新世纪国产动漫新指标的知名动画片的片名,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曾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应考虑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情况,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撤销决定生效后,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83593号《关于第4018656号“我为歌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复审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撤销。该复审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审决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及本院工作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我为歌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是,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被诉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而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失效,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宜根据变化后的客观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应获注册重新进行审查。鉴于上述情势变更发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之后,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4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23090号《关于第11527372号“我为歌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1527372号“我为歌狂”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