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汉族,1997年6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小区杜鹃苑30栋前停车棚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万某、王某某总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两辆和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物证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物证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