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华要求宣告施旭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特5号申请人史华,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史华要求宣告施旭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施旭生,男,1995年9月26日生。被申请人代理人施建华,系被申请人父亲,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申请人史华与被申请人施旭生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19日史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施旭生自幼患智障病,智力发育不正常,故申请宣告施旭生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旭生目前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施旭生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施旭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