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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张海涛、林敏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张海涛,林敏杰,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邓仪陵。委托代理���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涛。被告林敏杰。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被告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经营场所: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号。经营者张贺针,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刘淑华诉被告张海涛、林敏杰、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酒店)、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巴厘岛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仪陵、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典创酒店、巴厘岛宾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其合法拥有的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未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实际于2015年2月13日还本1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232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被告典创酒店、巴厘岛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典创酒店、��厘岛宾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乙方原告(贷款人)与甲方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借款人)、丙方被告(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其合法拥有的房产做抵押(抵押物位置:召陵区淞江路与中山路交叉口房产两套,面积125.64平方米+57平方米,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20‰;丙方以本人的收入及其资产对甲方的此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提供银行向被告张海涛提供的账户转账483500元,同日被告张海涛、林敏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将天明●第一城第39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两套房产的收据四份交予原告。庭审中,原告刘淑华陈述:被告张海涛于2015年2月13日返还本金10万元,利息已清至2015年6月7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海涛及典创酒店、巴厘岛宾馆在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张海涛与林敏杰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华与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典创酒店、巴厘岛宾馆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原告刘淑华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张海涛、林敏杰为原告刘淑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将约定的50万元提前扣息1.65万元,该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以转账的483500元认定。原告刘淑华将款项483500元出借后,被告张海涛、林敏杰负有依照约定期限返还的义务,约定期限2014年9月6日届满后,被告张海涛、林敏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刘淑华催要后,于2015年2月13日返还本金10万元,���息清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刘淑华诉请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因原告出借时提前扣除了16500元,本金应予扣减,故对原告刘淑华要求被告张海涛、林敏杰返还借款38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本金日1‰,应以月息20‰为上限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典创酒店、巴厘岛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典创酒店、巴厘岛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涛、林敏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涛、林敏杰返还原告刘淑华借款38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海涛、林敏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何建军审判员  李笑寒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