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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巫道琴与谢胜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道琴,谢胜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巫道琴。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胜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吴迈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巫道琴诉被告谢胜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道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胜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道琴诉称:2015年4月15日7时10分左右,谢胜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希林路与华动路交叉路口,与巫道琴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巫道琴、高洋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8978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胜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巫道琴医疗费93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请将本案的返还款汇入谢胜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城北支行的账户:62×××16);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巫道琴的其余损失主张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10分左右,谢胜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希林路与华动路交叉路口,与巫道琴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巫道琴、高洋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巫道琴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巫道琴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巫道琴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胜强为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胜强垫付原告巫道琴医疗费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谢胜强驾驶证,保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396.9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病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39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天×18元/天=1242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8天×18元/天。结合原告病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18元/天=12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9天×10元/天=99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9天×120元/天(住院期间)+30天×50元/天=978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病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9天×120元/天(住院期间)+21天×40元/天=91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9天×80元/天=12720元,提供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对原告误工费的反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9.8元/天(3642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80元/天不超过上述标准。结合原告病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9天×80元/天=12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19年×20%=130514.8元,提供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4958/年计算19年为28420.2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进行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结合原告年龄及《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9年×20%=13051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无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清障费,原告主张15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清障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清障费为15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8689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50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鉴定费850元,清障费1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6743.72元。被告谢胜强垫付原告巫道琴医疗费93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道琴186893.72元(此款给付原告巫道琴180681.41元,汇入原告巫道琴在农业银行扬州珠江支行的账号:62×××70;给付被告谢胜强9300元,汇入被告谢胜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城北支行的账户:62×××16);二、驳回原告巫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谢胜强负担,此款原告巫道琴已垫付,被告谢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