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友英,甘秉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民初549号原告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8652-6。法定代表人廖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该公司员工。被告洪友英,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甘秉珍,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友英、甘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友英、甘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与重庆茂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经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备案。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7元,公共水电费据实分摊。若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洪友英、甘秉珍系该小区的业主,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996元和公共水电费7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996元,公共水电费75.2元,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634.8元。被告洪友英、甘秉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与重庆茂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经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备案。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7元,公共水电费据实分摊。若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洪友英、甘秉珍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5.92平方米,每月应缴纳66元的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990元和公共水电费75.2元,共计1065.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公摊水电费表、产权信息查询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洪友英、甘秉珍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现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洪友英、甘秉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友英、甘秉珍支付违约金6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以洪友英、甘秉珍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的总额1065.2元为基数,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出违约金为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友英、甘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90元、公摊水电费75.2元,违约金75.9元,上述共计114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洪友英、甘秉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