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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卫平与金华市新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平,金华市新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何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跃,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新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南二环西路3588号。法定代表人:宋秉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卫平为与被告金华市新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平诉称:自1994年开始,原告即进入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开关厂工作。1999年,该厂由宋秉禄承包经营。2002年10月份,该厂经改制后新设立金华市新安电气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一直至2015年6月30日辞职,期间从未中断。该公司自2009年开始经营外贸产品,因业务量大,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发放加班工资,且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又把双休日改为单休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也从未享受带薪年假。在2014年年终,被告又无理由扣发原告年终奖金6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辞职,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后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5年6月底的加班工资4068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766元、2008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32232元、2014年度年终奖6500元、2015年1至6月年终奖金8250元,合计133446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33446元。被告新安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属实,双方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劳动合同正式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1日。原告存在加班属实,因原告在2014年的基本工资为1750元,在2015年基本工资为1830元,按照这一基数,被告已如数向原告发放有关加班费。有关加班费权利主张时效为两年,应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往前退2年计。因原告系自行主动辞职,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已享受的带薪假时间超过年休假时间,被告也不须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年终奖10000元已发放原告,不存在补发年终奖6500元事实,2015年1至6月份年终奖并未产生,故也无法支付原告。同时原告增加逾期付款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新安电气小组考勤表6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提交建行账号为43×××11的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的事实;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底终止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金市劳人仲开办案(2015)第079号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原告具体申请仲裁时间,故有关加班费等计算应从仲裁机构受理之日前推两年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从该告知书上只列明仲裁机构受理时间,无法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3、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和离职交接记录1份,证明原告系自身原因主动辞职,并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原告对该记录中签名属实,但认为其他内容系他人填写。本院认为,该表格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4、被告提交2010年1月4日、2015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具体劳动报酬数额的事实。原告对2010年1月4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签名,对2015年5月11日劳动合同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两份合同签名确存在较大不同,且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与原告实际工资并不一致,故本院确认仅2015年5月11日劳动合同书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5、被告提交2014年度、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职工代表大会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工会代表经协商后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报送总工会备案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6、被告提交新安行字、工字(2014)0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其员工在2014年春节实行带薪休假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7、被告提交新安行字(2014)3号、(2015)2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下文公布的员工工资结构组成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同时认为对被告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规定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抗辩意见与被告主张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8、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具体考勤及加班和效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9、被告提交原告在2010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的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已享受带薪休假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将节后加班工资用于扣除原告之前休假工资的情形。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抗辩意见与被告主张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10、被告提交2014年度年终奖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终奖9987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结算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已放发款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抗辩意见与被告主张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11、被告提交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平时加班时间为713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268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8小时,以及原告在扣除年休假天数10天外尚欠工作时间16天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1日,原告何卫平与被告新安公司确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原告从事电工岗位工作,有关劳动报酬按被告的分配制度执行等内容。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任该公司包装车间副主任,属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序列。2013年12月26日,被告新安公司所在的工会代表与被告新安公司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管理人员工资实行年薪制,行政岗位工人实行计时工资制,生产岗位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3月4日,被告新安公司下发新安行字(2014)3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管理人员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原告在2014年度的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在2015年度的月基本工资为183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按月分别向原告发放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款3305元(含加班费1418元)、3750元(含加班费1636元)、3922.50元(含加班费1872元)、3807.50元(含加班费1747元)、4153元(含加班费2259元)、4153元(含加班费2162元)、3635元(含加班费1655元)、3405元(含加班费1325元)、4037元(含加班费2049元)、3290元(含加班费1339元)、3300元、3300元、3300元(含加班费1232元)、3925元(含加班费1912元)、4425元(含加班费1440元)、5675元(含加班费2717元)、5175元(含加班费1151元)、4675元(含加班费2536元)、3435元(含加班费614元)、4175元(含加班费680元)、3300元(含加班费340元)、3425元(含加班费176元)、5675元(含加班费2717元)、3300元、3300元、3300元(含加班费880元)、3300元(含加班费946元)、3988元(含加班费1133元)。另被告新安公司于2015年2月9日、2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度的年终奖987元、9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何卫平向被告新安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月3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7月17日,被告新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后因逾期未结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收悉后选择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12月7日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共为713小时,在双休日加班时间共为1268小时,在五一节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在此期间,原告在扣除年休假10天外尚缺正常工作时间16天共计128小时(其中2014年1月份6天、2月份10天)。本院认为,原告何卫平与被告新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有无全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以及在原告主动辞职情形下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问题。关于原告在2013年4月份至2015年6月底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原告认为加班费基数应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具体月工资数额并无约定,且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任该公司包装车间副主任,属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序列,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结合原告有关工资结算明细,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鉴于原、被告对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加班时间及欠班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加班费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加班费13717.78元。另原告在扣除该期间的年休假10天后尚欠被告正常工作时间16天,对该16天被告可按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的标准予以扣回。两项折抵后,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10634.26元。另被告抗辩称原告只能主张仲裁申请日前两年的加班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辞职是基于被告不支付其加班费的事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被告认为系原告要求回家从事苗木经营而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事后被告也予以同意,而不是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该辞职申请表记载相关的内容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确存在未依法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费的情形,但同时原告并非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且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被告关于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成立。另原告主张应补发2014年度的年终奖6500元及2015年1至6月份年终奖,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新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卫平在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634.26元(含超时工资);二、驳回原告何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