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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邱伟飞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飞,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55号原告邱伟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沿山路。法定代表人曹慧云,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宝祥(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伟飞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履行确认原告在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户房屋情况调查结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共同对关于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户房屋情况调查结果(以下简称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原告邱伟飞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调查结果。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邱伟飞先生申请确认申请人在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户作出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行为;2015年6月11日,镇海区人民政府再次对原告户作出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行为。原告邱伟飞以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为共同被告,分别提起两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调查结果的意见征求公示、变更调查结果,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作出(2015)甬镇行初字第28、33号行政裁定,均认为上述行为对原告邱伟飞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207、2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对象是原告所申请的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履行确认调查结果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不具有确认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调查结果的确认与否是原告户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是否批准的程序性行为,镇海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对原告户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行为,该不予批准行为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调查结果的确认与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确认原告在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户房屋调查结果的行为,对原告邱伟飞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邱伟飞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伟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