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贵勇与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勇,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夏小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92号原告刘贵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红珍,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芦宗慰。第三人夏小秀,无职业。原告刘贵勇诉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及第三人夏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珍、第三人夏小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勇诉称: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3月17日,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利用其单位会计夏小秀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收到原告40万元的废料预付款。3月13日,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总价为196,982元的废料(废料重量19.312吨,单价为10200元/吨),尚欠原告废料款203,00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的会计即第三人夏小秀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偿还上述欠款或者支付相对应的废料,而被告却不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贵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尚欠原告203,000元。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夏小秀述称:原告从我公司购买废料,汇款40万元到我个人账户,我将40万元转给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法人的账上。后来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卖了196,982元的废料给原告,剩余203,000元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一直没给原告供货。收原告的钱是代表被告公司,打收条也是代表被告公司,因为当时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被另外的债权人收走了,所以在收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夏小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夏小秀系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出纳。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3月17日向第三人夏小秀账户汇入40万元的货款,用作向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购买废料。但原告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夏小秀代表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3月13日收刘贵勇废料预付款贰拾万元整,3月17日收贰拾万元整,共计肆拾万元整,其中3月13日售废料19.312吨,单价10200元/吨,此笔废料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暂欠刘贵勇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落款处为武汉非凡,经手人夏小秀。”收条上未加盖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供废料,也未将剩余款项203,000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贵勇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废料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的财务人员即第三人夏小秀支付40万元货款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已向原告提供部分废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此后,第三人夏小秀代表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对剩余货款203,000元,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并未向原告继续供应废料,也未及时退还该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公司返还剩余货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贵勇货款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