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张某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张某某,郭某,郭X,郭A,郭XX,刘某,刘江红,马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座**层。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仁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吴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路*号,系死者郭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99年10月2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路*号,系死者郭某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2001年8月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路*号,系死者郭某某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A,男,2011年7月2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路*号,系死者郭某某长子。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大同县人,住怀仁县X路*号,系死者郭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路*号,系死者郭某某母亲。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红,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大同市矿区人,住大同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红,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怀仁县X乡X村人,住该村X号。上诉人大同保险公司、怀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郭X、郭A、郭XX、刘某、刘江红、马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吴坤,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郭X、郭A的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被上诉人郭XX、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振彪,被上诉人刘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占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9日0时28分许,刘江红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晋B712**晋BAK**号半挂车,行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Km+850m处时,与马占红驾驶的晋B673**晋BY1**号半挂车追尾,造成晋B712**车乘车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江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BY1**挂车煤炭损失、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晋B712**车追尾后,前挡风玻璃破碎,在副驾位置上未系安全带的郭某某跌到路面上,被车头扣着向前滑行了20来米。后来清障车将车头拉开,120救护车将躺在地上的郭某某送往易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涞源交警大队认定刘江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郭某某1980年3月17日生,兄妹3人,郭某某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晋B673**晋BY1**车在怀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5万元。晋B712**晋BAK**车在大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5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205343元。事故发生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晋B712**晋BAK**车的车辆损失为120070元。张某某等六人已支出鉴定费5302元、施救费22500元、煤炭损失6000元。刘江红已赔付1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尸检报告,车损鉴定报告,煤炭损失证明,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车辆登记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涞源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刘江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马占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大同保险公司和怀仁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张某某等六人请求的丧葬费24484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郭X、郭A168325元,郭XX、刘某185402元,车辆损失120070元,施救费22500元,鉴定费5302元,煤炭损失6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等六人请求的急救费、验尸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要求过高,证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大同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某等六人均为农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施救费偏高、不符合河北省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煤损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等六人主张的煤炭损失,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亦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大同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缺少相应照片,且系张某某等六人单方委托,残值较低,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车损鉴定规范,鉴定资质完备,鉴定程序未见违法,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大同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其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大同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人在车上的事实毫无疑问,应按座位险赔偿”,因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尸检报告、刘江红和马占红的证言,相互补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某“在车辆追尾撞击后、被甩出车外跌倒路面上、又被车头扣着向前滑行20来米、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特别是证明了伤亡时间、伤亡位置、外力作用等关键事实情节。因此,郭某某由乘车人转换为车下第三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怀仁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应赔偿年限、应承担的份额计算的,故其辩解意见与计算标准并不矛盾。张某某、郭某、郭X、郭A、郭XX、刘某的各项费用确定为:丧葬费24484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郭X、郭A168325元,郭XX、刘某18540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车辆损失120070元,施救费22500元,鉴定费5302元,煤炭损失6000元。合计1068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怀仁保险公司在晋B673**晋BY1**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3338元,合计365338元。二、大同保险公司在晋B712**晋BAK**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000元、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710元,合计562710元。三、刘江红赔偿140415元。减去已赔款130000元,应再赔偿1041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款合计93846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诉讼费13184元,减半收取6592元。由怀仁保险公司负担1978元,大同保险公司负担4614元。判后,大同保险公司、怀仁保险公司均不服,大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造成郭某某摔出车外,被车头扣着向前滑行20多米,该事实不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2、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郭某某死于车内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62000元错误。3、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煤炭损失不当。怀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郭X、郭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XX、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刘江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另,上诉人大同保险公司二审庭审提交从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涞源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郭某某系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大同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煤炭损失是否适当。关于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郭某某系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大同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大同保险公司二审庭审提交的河北省涞源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材料均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郭某某在车上,而刘江红和马占红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补充相互印证,证明郭某某“在车辆追尾撞击后、被甩出车外跌倒路面上、又被车头扣着向前滑行20来米、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郭某某已由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大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煤炭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及处理亦适当。综上,上诉人大同保险公司、怀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8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6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