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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连杰与严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杰,严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连杰,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XXX0316。被告严鸿东,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7014。原告陈连杰诉被告严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汉全、赖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杰诉称: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严鸿东因经营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滞纳金按月利率3%计。当天,原告按约定给付20000元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严鸿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陈连杰,乙方严鸿东,因乙方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如下,共同遵守: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滞纳金按月利率3%计。如发生纠纷,将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连杰主张被告严鸿东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严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鸿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连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严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