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特区报业大厦2206号(22B-1)。法定代表人吴进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坤,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伟,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原审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8号综合楼301-302室。法定代表人杨占清,董事长。原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8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进出口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与西钢贸易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向西钢贸易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同日,品牌实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品牌实业公司对总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西林钢铁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并根据总协议及西钢贸易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等相关文件,占用西钢贸易公司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向西林钢铁公司支付了融资款项,从而取得了对西钢贸易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共计5000万元整,构成了进出口银行与西钢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14年8月3日,西钢贸易公司仍有4350万元及相应逾期罚息未支付,品牌实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西林钢铁公司就前述进出口银行未收回的应收款债权进行回购,西林钢铁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进出口银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本金4350万元及逾期罚息、品牌实业公司对西钢贸易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向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品牌实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品牌实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标的金额大且涉及多个辖区的多个当事人,属于高级法院管辖的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品牌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之下,符合北京市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品牌实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标的金额大且涉及多个辖区的多方当事人,影响范围广,属于应为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合同也没有约定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品牌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进出口银行依据《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本金4350万元及逾期罚息、品牌实业公司对西钢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因上述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前述合同中约定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等,品牌实业公司对西钢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本金4350万元及逾期罚息、品牌实业公司对西钢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结合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尚不属于案情复杂、应由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此,进出口银行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品牌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